(2017)鲁0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立春与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春,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596号原告:曹立春,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现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D座22层。法定代表人:谯立青,总经理。原告曹立春与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速递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速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通速递合作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网络使用费10万元、保证金3万元,赔偿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宽带费728元,共计1487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网络使用费10万元、保证金3万元,并按原告要求进行了培训、经营场所及其他方面的经营准备。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特许经营许可方的各项义务,致使原告的业务无法开展,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广通速递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系依法设立、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甲方拥有广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权、企业VI、经营模式、管理制度等资源。甲方在中国境内拥有多家从事快递业务服务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子公司建立的多家物流直营网点。甲方授权乙方从事快递业务。甲方将拥有的广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权、企业VI、经营模式、管理制度等资源授权乙方独占性使用,乙方可以在货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广通商标。乙方向甲方支付网络使用费10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及权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2)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4)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6)异地货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7)其他。甲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修设计图、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偿使用的运营资料,乙方应书面确认后移交。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或指定的人员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甲方未按照约定向乙方交付《网点授权书》、《网络管理制度手册》等相关资料,经乙方书面催告,甲���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乙方无法从事物流业务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2.2015年10月31日,原告曹立春向被告广通速递公司支付网络使用费10万元、保证金3万元。3.被告广通速递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凭许可证经营)、物流配货(不含汽车运输)、进出口业务等。2013年5月14日,被告广通速递公司取得国家邮政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地域范围包括上海市、山东济南市、河南郑州市等,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4.被告支付房租18000元、宽带费728元。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凭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被特许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使用费,被告应当依约将其经营资源提供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交付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这些涉及其经营能力和经营资源的重要信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披露。同时,因本案特许经营类型为快递业务,原告分公司的运营需要被告及其全国各地分支机构完善的网络体系和信息网络系统支持。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建立起全国完善的快递体系和信息网络系统,被告也未提供其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正常运营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网络使用费10万元、保证金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损失18728元的诉请,原告虽因租赁房屋、安装宽带支出一定的费用,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合同约定的必然费用,且上述费用也属于原告应当预料的商业风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立春升与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广通速递合作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立春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13万元;三、驳回原告曹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曹立春负担275元,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