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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邱小敏、易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小敏,易航,周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小敏,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广西南宁市东盟商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天春,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航,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运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东盟商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天春,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小敏因与被上诉人易航及原审被告周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小敏,上诉人邱小敏和原审被告周运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天春,被上诉人易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明和赵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小敏上诉请求: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易航对上诉人邱小敏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易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借贷并没有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书认定借条是上诉人邱小敏与被上诉人易航对2015年8月28日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1.无论是易航的起诉状还是一审第一次庭审易航的代理人都诉称是在借条落款日期借出的现金,且本案借条中也没有提及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2.原审法院即使认定以前的借款没有结清,也应当组织双方对原有账目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在没有审计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显失公平;3.原审被告周运江从未与易航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却在借条上写上他的名字,一审判决还认定借款是对以前账目的结算,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易航提供的五千万元银行流水凭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给邱小敏举证时间就直接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既然没有现金借款事实发生,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易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易航提交的银行往来凭证,应当另行起诉,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易航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邱小敏还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及如何还款的问题,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运江述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邱小敏与被上诉人易航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与周运江无关,周运江不应承担责任。易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邱小敏、周运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给易航(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邱小敏、周运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航与邱小敏于2015年8月28日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以邱小敏作为借款人与易航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邱小敏向易航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合同还就服务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此外还约定发生纠纷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合同上邱小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在共同借款人处签有周运江名字及按有指印(该签名及指印易航已认可不是周运江本人签名及指印)。邱小敏立写了借条给易航收执,邱小敏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在共同借款人处签有周运江名字及按有指印(该签名及指印易航已认可不是周运江本人签名及指印)。邱小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易航多次追讨不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易航与邱小敏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后,邱小敏出具了借条给易航收执,确认了已收到易航的借款,因此该借款事实客观真实。邱小敏抗辩称没有借款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借款人邱小敏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易航。周运江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其本人的,易航已予认可,因此周运江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易航要求周运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金融服务费、违约金折算后总额已超过年利率的24%,易航诉请要求邱小敏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邱小敏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易航;二、邱小敏支付借款利息给易航(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易航对周运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20元,由邱小敏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邱小敏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易航和邱小敏一直保持拆借关系,易航所举证的借款没有写明借款用途的都是还邱小敏借款,双方拆借未约定利息,若双方当事人不按时拆借的话,只收违约金,双方并未结算过;2.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邱小敏将720万元分4笔转款到易航指定的他人账户的银行流水凭证,欲证明易航与邱小敏存在相互拆借关系,上述4笔款项是邱小敏借给易航的款项;3.邱小敏还易航款项共5377.5266万元汇总,欲证明不是邱小敏欠易航的款项,而是易航欠邱小敏的款项。对上诉人邱小敏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易航质证称:1.关于借款合同,无法判断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且借款合同右上角标注“已结清”字样,证明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结算的事实;2.对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邱小敏转款72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与本案无关联;3.对于邱小敏提供的5000多万元银行流水凭证,一审已质证。易航在一审已提供了5000多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二审再提供1200多万元银行流水凭证,总共提供6000多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这个金额足以覆盖上诉人邱小敏提供的汇款凭证金额,且邱小敏借易航款项都是约定有利息,是根据先还息后还本原则运作,根据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条、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审被告周运江的意见与上诉人邱小敏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易航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二份,欲证明邱小敏尚欠易航借款是事实。2.《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五份,欲证明上诉人邱小敏向被上诉人易航多次借款,金额巨大,且都约定有利息。3.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桂雅支行盖章的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上诉人邱小敏多次向被上诉人易航借款,且金额巨大。对被上诉人易航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邱小敏质证称:1.关于承诺书,上诉人邱小敏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双方往来的承诺书,看不出是对哪笔借款的承诺,与本案无关联。2.关于五份《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上诉人邱小敏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配合被上诉人易航的要求来书写,不存在实际履行。3.关于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桂雅支行盖章的银行转账凭证,邱小敏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邱小敏借钱给易航,易航还款给邱小敏。原审被告周运江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邱小敏的意见一致。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上诉人邱小敏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该份合同有易航和邱小敏的签字,易航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不能直接证实易航向邱小敏借款,且与邱小敏举证的邱小敏还易航款项的凭证汇总相矛盾,也不能证实双方未结算过,合同右上方标注“已结清”字样,证实该合同已结清。2.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邱小敏将720万元分4笔转款到易航指定的他人账户的银行流水凭证,该证据加盖了银行公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易航与邱小敏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3.邱小敏还易航款项的凭证,其中有5027.5266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加盖了公章,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从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邱小敏先后转账还款5027.5266万元给易航。二、对于被上诉人易航提供的证据。1.关于二份承诺书,邱小敏承认承诺书是其所写,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证实,邱小敏承认欠易航借款,与《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和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五份《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合同有邱小敏、易航的签字,邱小敏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邱小敏多次与易航签订借款合同,且都约定有较高的利息和金融服务费。3.关于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桂雅支行的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加盖有银行公章,上诉人邱小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易航所要证明的内容。二审开庭以后,被上诉人易航提供了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易航分38笔从银行转款5004.8万元给邱小敏的凭证,以及2011年1月17日转款10万元、2013年11月11日以付款人林通明名义转款170万元给邱小敏的转款凭证。该银行转账凭证加盖有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客观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邱小敏从2012年开始向被上诉人易航拆借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并多次与易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有较高的利息和金融服务费。其中,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易航分38笔从银行转借款5004.8万元给邱小敏。2015年7月10日前,邱小敏给易航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邱小敏因欠易航借款(详见《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和借条)未还,经我们双方约定从2015年7月10日还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余下部分借款和利息到2015年7月31日全部还清。因邱小敏未按承诺书偿还全部欠款,2015年8月28日易航与邱小敏签订本案《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邱小敏向易航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4%,金融服务费按贷款金额每月3.6%确定。同一天,邱小敏给易航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易航人民币200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5年9月14日易航与邱小敏又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邱小敏向易航借款6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4%确定,即每月利息为144000元,金融服务费按贷款金额3.6%确定,即每月的金融服务费为216000元,利息及金融服务费均按月支付,借款人必须在每月14日前支付完毕;易航、邱小敏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广西宝筹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同一天,邱小敏给易航还分别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借条言明:今借到易航人民币600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邱小敏现承诺欠易航共捌佰万人民币于五个月内还清本金,不计利息,三个月内还肆佰万元,余款在2016年2月14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小敏与被上诉人易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邱小敏以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易航提供的五千万元银行流水凭证进行质证并给邱小敏举证时间就直接作出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原审原告易航的代理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对合同履行的事实作了变更,但代理人说明了理由,且易航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一审法院也没有以易航提供的五千万元银行流水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邱小敏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邱小敏与易航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中周运江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合同对周运江没有法律约束力,周运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邱小敏和易航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是邱小敏、易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邱小敏、易航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其中第(五)项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借贷合同已生效。三、本案关于易航与邱小敏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未还的问题。邱小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资金借贷业务,应当知道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邱小敏主张其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易航完善借款手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易航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且邱小敏出具承诺书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借条相互印证,邱小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可以认定邱小敏存在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四、关于邱小敏应否按合同约定偿还200万元借款并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1月28日,但邱小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本金200万元的责任。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4%,还约定月利率3.6%的金融服务费,已远远高于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易航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小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上诉人邱小敏已预交),由上诉人邱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拥建审判员  梁 凤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泰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