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8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乐平市文彬商行与乐平市信捷烤肉店、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市文彬商行,乐平市信捷烤肉店,陈超,杨显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641号原告乐平市文彬商行,经营场所赣东北大市场A区*栋***号。注册号360281600188018经营者叶文彬,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乐平市信捷烤肉店,经营场所景德镇市乐平市大地阳光城1号楼1-4号店。注册号360281610005701经营者范倩,女,汉族,1990年03月0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超,男,佤族,1976年0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杨显锦,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乐平市文彬商行与被告乐平市信捷烤肉店(以下简称信捷烤肉)、陈超、杨显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市文彬商行经营者叶文彬及被告陈超、杨显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平市信捷烤肉店经营者范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乐平市赣东北大市场批发干货,被告陈超是信捷烤肉的原登记经营者,被告范倩是现登记经营者。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杨显锦在原告处共赊购干货47000元,每次供货都是原告将货物送至乐平信捷烤肉店用于店铺的经营。2016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杨显锦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在欠条落款处同时签下“信捷烤肉乐平店”和“杨显锦”,原告将货物清单全数交给被告杨显锦,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登记信息两份、经营者信息两份,证明信捷烤肉的登记情况;3、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3月7日欠条两张,证明烤肉店的欠款情况,其中2016年3月27日的13000元欠款差不多已经还清了。被告范倩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超辩称,店铺实际未参与管理,原告起诉金额其也不清楚,工商登记在2016年4月注销了,借条是2016年5月6日出具的,实际欠款是否在注销前产生不清楚,在2016年4月份之前确实与被告杨显锦合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显锦辩称欠钱是事实,但在打欠条之后陆续偿还了原告款项,也包括在店里拿的500元、300元的现金,最后一笔在2016年9月份给了原告2000元之后,只欠原告17000元。被告杨显锦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让一下证据:手机转账截图18张,证明自2016年3月27日到2016年10月18日共转账还款1551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乐平市文彬商行经营者;被告范倩自2016年4月11日起登记为信捷烤肉的经营者,被告陈超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登记为信捷烤肉的经营者,被告杨显锦为信捷烤肉实际经营者及合伙人。原告叶文彬为信捷烤肉的乐平、鄱阳店均提供干货。2016年3月27日经结算,被告杨显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实际为所欠货款的欠条,该借条载明“今欠叶文彬干货供应商13000元,鄱阳信捷烤肉,欠款:杨显锦”;2016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杨显锦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叶文彬干货货款从2015年12月-2016年5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47000元,信捷烤肉乐平店,今欠人:杨显锦”。原告称被告杨显锦还款15515元是事实,已还清了2016年3月27日的欠款,2016年3月27日还款1000元记不清楚是在借条出具之前还是之后;被告陈超称,对欠款不清楚,因为经营上存在问题,自身也有官司,不愿拖累被告杨显锦,所以变更了经营者为被告范倩;被告杨显锦称2016年3月27日还款1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未收回之前的欠条是原告要求还清全部欠款之后才归还欠条。2016年5月6日欠条中货款分别有多少发生在2016年4月11日前后,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原告称结算后货物清单均交给了被告杨显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信捷烤肉系个人合伙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信捷烤肉的经营者及合伙人应以个人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所欠货款,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27日金额为13000元、2016年5月6日金额为47000元欠条各一张,共计60000元,被告杨显锦辩称仅欠17000元并提供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18日转账清单证明共转账偿还了原告15515元,原告对该15515元转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显锦辩称剩余27485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杨显锦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被告杨显锦已将2016年3月27日欠条中的货款还清,2016年5月6日欠条载明的货款尚余44485元未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陈超系信捷烤肉变更经营者登记前登记的经营者,其也自认变更登记前系信捷烤肉合伙人,对结算后原告称已将货物清单交给了被告杨显锦也未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变更经营者后已退伙及2016年4月11日之后发生的货款数额,故对被告已退伙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显锦系信捷烤肉实际经营者及合伙人,且已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故对被告杨显锦应连带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范倩支付货款,仅提供其为信捷烤肉变更登记后的登记经营者,该证据不能证明范倩为实际经营者或合伙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显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文彬货款计人民币44485元。二、被告陈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文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87元,由原告叶文彬负担26元,被告陈超、杨显锦共同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