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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云、郭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郭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151号原告:刘云,男,汉族,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郭建强,男,汉族,现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刘云与被告郭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被告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时从本人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给被告转账50万元。从2013年7月始至2014年1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其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郭建强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经营铁粉加工厂,后因市场行情不好,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因2013年7月之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因此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的月利息为1万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其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云借款500000元;二、自2015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按照月利息1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桂芬人民陪审员任素英人民陪审员贾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韩轶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