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崔玉梅、王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玉梅,王珺,曹慧,王巧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异15号案外人王金峰,男,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崔玉梅,女,回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王珺,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曹慧,女,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王巧菊,女,汉族,住东明县。在本院执行崔玉梅与王珺、曹慧、王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金峰于2017年4月17日对执行其银行存款52514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人崔玉梅与被执行人王珺、曹慧、王巧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8执10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与王巧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的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冻结了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案外人认为该执行措施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认为,本案的执行裁定违反了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将案外人的银行存款直接认定为和王巧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冻结是错误的,故向贵院提出异议,望解除对案外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崔玉梅与被执行人王珺、曹慧、王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1728民初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王珺、曹慧、王巧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申请人崔玉梅借款516000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鲁1728执1012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巧菊的丈夫王金峰银行存款525146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金峰对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与被执行人王巧菊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执行这种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针对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以“高执研”的名义发布了“执行疑难问题问答”,其中之一是: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解答意见是: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第二种请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参见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现涉案债务发生在案外人王金峰与被执行人王巧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案外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参照上述解答意见,对案外人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金峰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王卫军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逯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