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从学与力宝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学,力宝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262号原告:王从学,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力宝全,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从学诉被告力宝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宝全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672.12元(医疗费570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3657元、误工费3657元、交通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力宝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春节当晚,王从学吃过晚饭后到村子的公路边玩,见有人燃放鞭炮便跟刘某某要了一个点燃,当准备将鞭炮扔出时力宝全突然从背后抱住王从学,鞭炮在王从学手中爆炸,致王从学嘴唇被炸破,力宝全当时买了一个创可贴给王从学包扎伤口。四天后,王从学身体出现抽搐等症状被送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发现伤口里面有鞭炮纸屑,引发破伤风。王从学在住院期间病情进一步恶化,丧失自控意识,出现撞墙、打滚、咬舌、不能用鼻孔嘴巴呼吸等症状,致王从学咬掉了八颗牙齿,做开喉插管呼吸术。王从学住院治疗39天,共产生医疗费57088.12元,力宝全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王从学现还欠医院治疗费29988.12元。王从学住院期间产生的购买辅助治疗品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后期治疗费不主张由力宝全赔偿。案件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请求判如所请。力宝全辩称,王从学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鞭炮是王从学自己从李某某手中拿来放的,力宝全只是用手搂着王从学的肩膀,不可能限制王从学的身体自由活动,鞭炮也是扔出后才爆炸的,否则不会炸着几个人。力宝全未对王从学的身体实施过侵权行为,搂住王从学的肩膀不会必然导致其损伤,案件缺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王从学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二、华宁县人民医院的预交金单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产生住院治疗费57088.12元;三、刘某某、李某某、力宝全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报案笔录,村委会调解记录,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一、证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三有异议,提出:调解记录只是调解员对在场人员叙述的记录,存在笔误,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承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目的,因原告拒绝就医导致病情恶化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刘某某、李某某、力宝全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报案笔录,村委会调解记录,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成立。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所辩解事实的目的。原告当时手拿点燃的鞭炮,被告不可能从前面抱原告,被告抱住原告致鞭炮未能扔出而被炸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被炸伤后,被告应当坚持带原告就医,不存在原告拒绝就医导致病情恶化扩大损失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对其“三性”本院也予以认定,双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7日,王从学吃过年夜饭后在本村公路边玩,见有人燃放鞭炮便跟刘某某拿了一个点燃,当时力宝全上前搂抱王从学嘻闹,致使鞭炮近距离爆炸,王从学嘴唇被炸破,力宝全及在场人员当时劝王从学到卫生所包扎,在王从学回答不用后,力宝全便在村里小卖部买了一个创可贴给王从学包扎伤口。数天后,王从学伤口化脓,身体出现抽搐等症状被送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破伤风,左上唇挫裂伤并感染。王从学住院治疗38天,共产生住院治疗费57088.12元,王从学已支付医疗费27100元,尚欠医院住院治疗费29988.12元,因王从学离开医院时未结清医疗费,医院未给王从学开具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材料。案件经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王从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力宝全应否对王从学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从学主张的各项赔偿及计算标准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远离危险环境的认知能力。王从学用手拿鞭炮点爆,力宝全见王从学手上的鞭炮已点燃仍抱住王从学嘻闹,双方均将自身置于危险环境当中,都存在过错,均应对炸破王从学左上唇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损害发生后,王从学未听取力宝全及在场人员的意见,及时到医疗机构处理伤口,导致因外伤引发破伤风的危险系数增加,故应由王从学对因未及时处理伤口引发破伤风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力宝全提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从学主张的各项经济赔偿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但能否支持,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王从学主张医疗费57088.12元,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相符,予以认定,结合当庭询问,该费用未包含门诊费用96.72元,该门诊费用被告也当庭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7184.8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支持3800元;主张营养费1170元,因其未作伤残鉴定,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3657元,计算天数及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从学系农村居民,只能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8天×22.58元/天=858.04元;主张护理费3657元,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支持其主张,但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8天×22.58元/天=858.04元;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车旅费发票,但被告同意合理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王从学的经济损失为62800.9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支持成立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力宝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从学医疗费571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858.04元、护理费858.0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800.92元的30%,即人民币18840.28元;二、驳回原告王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计771元,由原告王从学负担540元,由被告力宝全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家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