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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天斌与桂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560号原告邓天斌,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桂大国,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天斌与被告桂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斌,被告桂大国的诉讼代理人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天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1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提供其挖掘机及驾驶员到被告的工地上从事挖方和破碎工作。挖方270元/小时,破碎370元/小时。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的兄弟桂大民在现场负责安排指挥,每天由其负责签字确认工作时间。原告共计挖方26小时,破碎27.5小时,被告共计应当支付18195元整。原告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劳动工资,并告知原告该工程已经转让给其他人经营,所有债务与被告无关,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桂大国辩称,被告个人与原告没有基于合同或者其他雇佣关系。该工程系被告所在公司承建的,桂大国当时是该公司的法人。即使本案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和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日,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2015年6月15日之前,被告桂大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君宅路开发工程。原告邓天斌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桂大国。原告到该工地从事了场坪挖方及破碎工程。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6日,由桂大民负责现场记工,并在记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15日,重庆和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被告桂大国变更为冉伟君。本院认为,原告邓天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桂大国个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桂大国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天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邓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凤铭书记员范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