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黑振峰与李连文、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振峰,李连文,张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964号原告:黑振峰,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连文,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媛媛,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黑振峰与被告李连文、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文、张媛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连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400元,该欠款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都经营煤厂生意,原告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后店口村办厂,二被告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店口村办厂,双方是朋友关系。涉案借款之前,二被告就经常因为煤厂经营向原告借款,被告还款以后,原告就将借条给被告。二被告共同经营煤厂,最开始借款的时候,是二人一起到原告处借款,后来原被告熟悉了,就被告李连文自己到原告处借款。原告主要是零售,都是现钱交易,所以不存在压钱的情况,现金充足,所以被告借钱的时候都是给付的现金。被告虽然也是零售,但也向企业供货,存在压钱的情况,所以有时就向原告借钱用于周转。涉案借款都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煤厂的日常经营,当时30000元基本上能进一个车皮的煤。被告李连文、张媛媛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借条六份,证明被告李连文欠原告借款本金204400元。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己开办煤厂,家中常年备有现金。证据三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期间,原告账户交易频繁,资金充足。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各自经营煤炭生意,二被告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借款50000元,6月23日借款50000元、30000元,7月6日借款30000元,8月19日借款14400元,2012年3月27日借款30000元,共计204400元。原告经营煤炭生意的公司为胶州市万顺型煤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连文、张媛媛在本院还有其他纠纷,生效法律文书中可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连文向原告借款204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连文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媛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文、张媛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文、张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振峰借款本金204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黑振峰负担1201元,被告李连文、张媛媛负担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康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