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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彭水县汉葭彭华石粉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彭水县汉葭彭华石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3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50-7。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彭水县汉葭彭华石粉厂;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街道X村X组;组织机构代码L2894917-3。经营者:彭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彭水县汉葭彭华石粉厂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201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6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彭水县汉葭彭华石粉厂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冉启驰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