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水渭、曾美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水渭,曾美英,黄益群,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姜志兰,黄国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水渭,男,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美英,女,194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益群,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黄益群,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号。诉讼代表人:黄水渭,厂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志兰,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红,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黄国群,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上诉人黄水渭、曾美英、黄益群、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因与被上诉人姜志兰、一审被告黄国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水渭、曾美英、黄益群、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案涉争议土地系黄水渭所有。1999年黄水渭受让柯城区双港开发区的土地,2002年黄水渭与柯城区土管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这与之前的工业用地出让是两个行为,本案中姜志兰并未提供商业用地出让过程中的合伙或共同出资凭证,一审判决将商业用地认定为几人共有与事实不符。2.“房屋调动销售字约”并非黄水渭所写,本案中的欠条系受胁迫签订,黄水渭出具的“关于欠姜志兰两套房屋的事实经过”系姜志兰趁黄水渭生病神志不清将事先准备好的该“事情经过”让其签字。3.黄益群与黄国群、黄育青等人是为贷款转贷商谈过程中作为子女在场,而并非黄益群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承担该笔债务。被上诉人姜志兰辩称,1.本案诉争土地系1999年黄水渭、姜志兰、沈一萍共同购买,在2002年改为商业用地,“房屋调动销售字约”及欠条等证据对认定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2.黄水渭书写的“房屋调动销售字约”加盖有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其一审中提出要求鉴定但由于其自身原因并未鉴定,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受胁迫签订,这与常理不符,欠条上共有5人签字,被上诉人当时只是一人,上诉人如果因为受转贷胁迫完全可以向其他部门申请权利,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受到胁迫,且出具欠条之后也支付了相对应的40万元款项,欠条上所说的两套房的面积也与“房屋调动销售字约”所载相关内容一致;上诉人陈述“关于欠姜志兰两套房屋的事实经过”系黄水渭生病神志不清时出具,这与客观事实不符。3.黄益群自己在欠条上书写了一行话,书写内容可明确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共同承担。姜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水渭、曾美英、黄国群、黄益群、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欠款123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水渭、曾美英系黄国群、黄益群的父母,同时系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黄水渭;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9日,原称“衢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黄水渭,姜志兰系公司员工。2002年8月7日,公司名称由“衢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水渭变更为黄益群。1999年1月,位于衢州市××开发区××号地块的工业土地(总面积2.46亩)欲招商出让,姜志兰与黄水渭、案外人沈一萍约定联合受让该地块(每亩110000元),地价27.06万元均已交清【款项交至衢州××开发区双港管委会(原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中姜志兰出资83600元(含定金20000元)购买了其中的0.76亩土地。嗣后,黄水渭以衢州市柯安特种材料厂的名义要求在该地块上创建商住楼项目,2001年10月15日,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创建衢州市柯安特种材料厂黄氏商住楼项目的批复》,同意衢州市柯安特种材料厂在双港开发区5号地块投资立项。2002年1月18日,双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致函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柯城分局(原称“衢州市柯城区土地管理局”),表示经研究同意按商业用地出让上述地块,要求按实情予以估价。在上述地块改为商业用地后,2002年3月30日,衢州市柯城区土地管理局与黄水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将位于双港开发区面积1633平方米的5号地块以每平方米270元的价格(约180000元/亩)出让,用于建设“黄氏商住楼”项目。因项目名称变更为“衢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氏商住楼”项目,2002年7月23日,双港开发区管委会再次书面批复予以准许。房屋开发前,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人代表黄水渭曾与姜志兰协商一致,由公司为其代建房屋完成后予以归还两套商品房,房屋开发完成后,因公司起步资金不足,经协商将原属于姜志兰的两套商品房(面积分别为136、105平方米)先借给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出具“房屋调动销售字约”一份,承诺今后以双××开发区××号门牌店面二楼的两套工业用地房屋转为商业用地后,偿还从姜志兰处借来的两套商品房,法定代表人黄水渭亦在字约上签名。嗣后,因该工业用地无法转为商业用地,姜志兰多次要求归还两套房屋。2016年10月16日,黄水渭、曾美英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姜志兰两套住房,面积是105㎡+136㎡=241㎡,价款每平方米为6800元,共计人民币1638800元。该款等黄益群第一笔贷款下来一次性付清”,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作为担保单位在欠条上签名,黄益群在欠条下方书写“以上情况认可,同意按三次付清,第一次付四十万元整后再清算结清”的字样并签名,黄国群、黄育青亦在欠条空白处签名。此后,黄水渭方支付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姜志兰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姜志兰撤回对黄育青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姜志兰提交的系列证据较客观地反映了数人联合受让工业用地(其中姜志兰出资83600元受让其中总面积约506平方米的土地)、相应地块转为商业用地、由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进行商住楼开发建设、公司承诺为姜志兰代建并返还其总面积约240平方米的两套商品房、因承诺无法兑现对两套商品房折现并出具欠条的整个变迁过程。黄水渭等抗辩其签名的相关字据、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黄水渭、曾美英、黄国群、黄益群、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法律地位问题,抗辩意见认为在欠条上签名的黄益群、黄国群均系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情分析,本案中对姜志兰负有债务的原始债务人系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水渭、曾美英作为具欠人在欠条上签名,应视为债的加入行为。黄益群在欠条中载明“以上情况认可,同意按三次付清,第一次付四十万元整后再清算结清”的字样,并随后签名,意思表示完整清晰,显然亦应认定为自愿加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至于黄国群的法律地位问题,首先欠条中未表明其身份;其次,其在欠条上亦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参照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原则,本案中不宜认定黄国群为共同债务人。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作为担保单位在欠条中签名盖章,但对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本案的债务履行期限问题,欠条原文为“该款等黄益群第一笔贷款下来一次性付清”,之后添加的文字表述为“第一次付四十万元整后再清算结清”,应认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姜志兰可随时主张权利。姜志兰诉请对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水渭、曾美英、黄益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姜志兰房屋款123880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姜志兰对黄国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水渭、曾美英、黄益群、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初始法律关系可具体表述为姜志兰、黄水渭等联合受让工业用地、后该地块转为商业用地后由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商住楼开发建设,该公司帮姜志兰代建并向其借了共计面积241平方米的两套商品房、承诺日后以位于双××开发区××号工业用地房屋转商业用地后偿还。姜志兰在该初始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有当时所形成的证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并由黄水渭签字捺印的“房屋调动销售字约”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与此后形成的证据衢州××开发区双港管委会招商部长对当时情况书写的“情况说明”、黄水渭出具的“关于欠姜志兰两套房屋的事实经过”、黄水渭等出具的欠条等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主张“房屋调动销售字约”并非黄水渭所写、欠条系受胁迫签订、“关于欠姜志兰两套房屋的事实经过”系黄水渭在神志不清时出具,上诉人对此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此外,欠条上打印的内容及该欠条上黄益群手书的内容,从其文义理解已能够认定黄益群系自愿加入债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黄益群在欠条上签名只不过是表明在场人身份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综上,黄水渭、曾美英、黄益群、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9元,由上诉人黄水渭、曾美英、黄益群、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天一利国牙膏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鲁晓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楚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