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艳平与王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平,王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077号原告:陈艳平,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雪,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勇,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鹏,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艳平与被告王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雪、被告王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玉勇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该借款至今未能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勇辩称,借款不属实,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陈艳平的配偶王瑞航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数额。原告的配偶给案外人郭兰月提供担保,后被告王玉勇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配偶王瑞航主张权利时,王瑞航作为担保人支付了被告20000元。后来原告陈艳平向被告王玉勇要钱,被告王玉勇才向原告陈艳平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不属于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艳平的配偶王瑞航曾作为担保人向被告王玉勇承担过20000元的担保责任,后原告陈艳平作为王瑞航的配偶向被告王玉勇要20000元时,被告王玉勇向原告陈艳平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备注:“等兰月给钱以后再付”。本院认为,原告陈艳平主张与被告王玉勇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王玉勇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陈艳平的配偶王瑞航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数额。并质证称欠条上备注了:“等兰月给钱以后再付”。被告王玉勇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配偶给案外人郭兰月提供担保,后被告王玉勇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配偶王瑞航主张权利时,王瑞航作为担保人支付了被告20000元。后来原告陈艳平向被告王玉勇要钱,被告王玉勇才向原告陈艳平出具欠条一张。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备注的信息,对于被告王玉勇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作为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举证的情况,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行为,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足以对抗及推翻原告的主张,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