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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滕德文、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滕德文,李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858号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钦公路新圩镇秦屋山村委石碑垌。法定代表人:施春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德文,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伯劳镇万利村委会居民,住。被告:李春荣,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伯劳镇万利村委会居民,住。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德文、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通知七日内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灵山县鹏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