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莫震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震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震辉(曾用名:莫振辉,外号:老黑、黑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震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莫震辉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吉昌酒家旁一出租房楼梯口,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莫震辉裤子口袋内查获毒资550元,另从其上衣内侧口袋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袋(分别净重2.56克、9.89克)和麻古四颗(净重0.4克);从其上衣外面口袋查获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19克;从李某身上查获其向莫震辉购买的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震辉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54克,甲基苯丙胺(麻古)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莫震辉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吉昌酒家旁一出租房楼梯口,以55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莫震辉裤子口袋内查获毒资550元;从其上衣内侧口袋查获2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2.56克、9.89克)和四颗甲基苯丙胺(麻古,净重0.4克);从其上衣外面口袋查获用一元纸币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9克),从李某身上查获其向莫震辉购买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莫震辉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7]00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证人指认毒品的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被告人及证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震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18.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震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毒资五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叶人民陪审员 郭翔宇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