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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董仕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仕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仕成,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鸡泽县鸡泽镇王双塔村人,现住。2016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仕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董仕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鸡泽县店上乡至黄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酒厂门口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高某所骑的自行车(后载高宇航)尾部,造成董仕成、高某、高宇航受伤。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董仕成血液酒精含量为155.4mg/100ml。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仕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段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勘查笔录、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仕成酒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5.4mg/100ml)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仕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仕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树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