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执20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20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333号4幢5层,组织机构代码:589023626。法定代表人梁文阁。被执行人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甲52号综合楼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5980560-5。法定代表人田永东。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2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将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电子商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退还给了申请人,另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蒋卫军执 行 员 周利峰执 行 员 宋鸿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