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郑锦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734号原告:郑锦标,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遥,该行员工。原告郑锦标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国荣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敏、肖璐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标诉称,2017年3月29日18时16分,原告手机收到四条短信,每条信息均显示原告在网络ATM机取款5052元,合计20208元。于是原告前往被告的网点新濠头支行打算把涉案银行卡的剩余款项取出,但因当天已经超额取现,无法取出。原告立即修改了银行卡密码,并拨打被告的客服热线95533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告随后到了火炬开发区濠头派出所报案,因没打印银行流水,值班民警告知明天才能立案。原告一直身处中山,银行卡亦在身边,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银行卡被盗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金额20208元。原告郑锦标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2.银行卡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4.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6.银行流水;7.手机短信通知。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涉案银行卡交易仅仅说明涉案银行卡发生了资金的变动,资金的变动不等于资金有损失,因此,原告因资金的变动直接认定为资金有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的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在涉案银行卡的交易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个人事故查询。经审理查明:郑锦标在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开立了卡号为62×××60的龙卡通储蓄卡,卡设有磁条,不含芯片,并开设了账户交易短信提示业务。郑锦标一直正常使用该银行卡进行交易。2017年3月29日18时16分03秒至18时17分04秒之间,该卡在福建省南安新华支行24小时自助银行被跨行取出四笔现金,每笔均为5000元,并且每笔均产生手续费52元,该卡合计被取出20208元。2017年3月29日18时16分,身处广东省中山市的郑锦标实时收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95533”发出的银行卡交易提示短信,于是立即携带银行卡前往附近银行营业网点,在18时25分39秒修改了银行卡密码,并持卡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此案目前尚未侦破。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郑锦标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郑锦标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于储户用以消费、取现等所用的借记卡,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发卡银行,应当具备识别被取款操作的借记卡真伪的软件技术和硬件设施,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郑锦标作为用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银行卡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郑锦标卡内资金是否系他人伪卡盗刷与双方的责任认定问题。现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交易款项是否可以认定系他人盗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郑锦标主张伪卡交易,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郑锦标提供的借记卡及其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等证据看,郑锦标于银行卡发生交易当日通过交易短信提示发现涉案卡内资金发生变动,已在就近银行网点持卡修改了银行卡密码,并电话挂失,且于当天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可认定郑锦标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并非伪卡交易,结合ATM跨行取款的行为发生在福建省××市,可以证明郑锦标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使用。二、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发卡行和交易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被代理人发卡行承担。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在掌握了储蓄卡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的前提下,未能对他人使用的伪卡进行准确识别,给储户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于其未尽卡内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凭密码支取款项是涉案交易的另一要件。郑锦标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银行卡信息,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发卡行,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义务,并通过技术升级和进步以防范银行卡被复制盗刷。发卡行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出本案即使存在盗刷,也是持卡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所导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管存在过错,虽然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的个人事故查询显示郑锦标曾有案发后取款时输错银行卡密码的情形,但此情形不能证明郑锦标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密码的事实。故持卡人郑锦标要求发卡行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锦标损失20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该款原告郑锦标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该款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锦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翩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