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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秋月与张力、李朝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月,李朝博,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667号原告陈秋月,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朝博,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力,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秋月与被告李朝博、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原告陈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朝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秋月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即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朝博2015.6.18”。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母朱世莉向被告李朝博转账1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在案证明,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李朝博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陈秋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朝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陈秋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朝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秋月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朝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