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朋朋与北京志强金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朋,北京志强金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713号原告:张朋朋,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北京志强金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己2号1层0108号。负责人:张泽兴。原告张朋朋与被告北京志强金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志强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强第一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志强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8月,张朋朋给志强第一分公司送调料,双方口头约定每十天结账一次。经过对账,志强第一分公司向张朋朋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9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张朋朋诉至法院。志强第一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志强第一分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因之前送货原因,压张鹏9000元,在年底送货没有其他原因给付清。另查,2016年10月13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核准,北京麦德林餐饮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志强第一分公司。诉讼中,张朋朋表示:张朋朋与志强第一分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张朋朋送货至志强第一分公司位于工体东门的杨家功夫火锅店;供货期间,志强第一分公司共欠付张朋朋货款2万元,后支付1万元,双方协商抹去1千元,故志强第一分公司向张朋朋出具了《欠条》;张朋朋原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张鹏,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更名为张朋朋,市场中的人都习惯称呼其为张鹏。上述事实,有张朋朋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朋朋与志强第一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张朋朋持有加盖志强第一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欠条》原件,其上载明欠款性质为货款,与张朋朋当庭陈述对应一致。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张朋朋关于《欠条》所载张鹏系张朋朋曾用名的陈述,并认定张朋朋与志强第一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所载欠款金额清晰明确,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无证据证明志强第一分公司另有其他付款情况,故张朋朋要求志强第一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志强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志强金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朋朋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志强金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凛代理审判员 温晓汾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