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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秀英、周东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秀英,周东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033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冕,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秀英,女,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周东进,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杨秀英、周东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英、周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秀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800元,从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以本金19000元,从2008年6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以本金19000元,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2、周东进对杨秀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秀英以盘活为由,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12.4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08年11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周东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生后,于2008年1月30日和2008年6月8日分别归还贷款本金200元和68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东台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杨秀英未应诉、答辩。周东进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贷款确认书、谈话笔录等。被告杨秀英、周东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东台农商行系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单位。2008年1月30日,东台农商行与杨秀英(借款人)、周东进(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秀英向东台农商行借款26000元,月利率1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11月1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周东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杨秀英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据,借到26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借款发生后,杨秀英于2008年1月30日和2008年6月8日分别归还贷款本金200元和6800元。借款到期后,东台农商行曾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后撤诉。2015年2月18日担保人在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本人自愿对杨秀英(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因杨秀英、周东进仍未履行所欠借款本息,现东台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因杨秀英、周东进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杨秀英欠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东台农商行要求杨秀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关于周东进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东台农商行在合同保证期间内向周东进诉讼追要过案涉保证债物,故本院对东台农商行要求周东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杨秀英、周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以本金25800元,从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以本金19000元,从2008年6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以本金19000元,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东进对被告杨秀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东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杨秀英、周东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朱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