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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申请执行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73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经营地中牟县。经营者戴庆学,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经营地山西省运城市。经营者:张俊丽,女,汉族,1979年5月19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实际经营者:邢文超,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本院本院在执行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与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申请追加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的经营者张俊丽、实际经营者邢文超为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生效的(2015)牟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无需追加为被执行人。经营者应当包括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罗列张俊丽、邢文超为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再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的申请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