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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才发、刘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才发,刘琼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734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女,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才发,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刘琼芬,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美公司)与被告李才发、刘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发、刘琼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才发支付原告货款172449元;2、判决被告李才发支付原告2017年1月26日前的未付款资金利息23375.01元;3、判令被告李才发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172449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3.判决被告刘琼芬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顺美公司与李才发签订《销售合同》,李才发向顺美公司购买玻纤布等货物。同日,顺美公司与刘琼芬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8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2449元,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才发、刘琼芬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账目核对函、往来明细账、保证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顺美公司(供方)与李才发(需方)签订《销售合同》,李才发向顺美公司购买玻纤布等货物,最终单价、数量、产品以交货时需方签字确认的记载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现金或支票,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照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九条约定“按月结算资金占用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5日。需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利息。需方支付款项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同日,顺美公司与刘琼芬签订《保证合同》,刘琼芬作为保证人愿意为李才发与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依据主合同交易产生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顺美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顺美公司依约向李才发提供了货物。2016年10月11日,顺美公司与李才发签署往来明细账,李才发确认截止2015年12月8日累计欠顺美公司货款172449元,于2016年4月16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8日付款10000元。庭审中,顺美公司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李才发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刘琼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顺美公司依约向李才发提供了货物,但李才发在确认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顺美公司要求李才发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琼芬应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才发确认截止2015年12月8日欠顺美公司货款172449元,于2016年4月16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8日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基于双方销售合同“需方支付款项时,应先结清应付利息,再结清货款本金”的约定,李才发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应付利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以欠款1724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15年12月9日起结合李才发的付款情况分段进行计算。经计算,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5692.86元(172449元×0.0007×130天),扣除李才发2016年4月16日付款10000元,此时李才发尚欠顺美公司利息5692.86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17503.57元(172449元×0.0007×145天),扣除李才发2016年9月8日付款10000元,此时李才发尚欠顺公司利息为13196.43元(5692.86元+17503.57元-10000元);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6900元(172449元×0.0007×140天),扣除李才发2017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6日李才发尚欠顺美公司利息为10096.43元(13196.43元+16900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2449元;二、被告李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利息(截止2017年1月26日为10096.43元;从2017年1月27日起的利息,以欠款172449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三、被告刘琼芬对于被告李才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琼芬承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才发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8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3元,由被告李才发、刘琼芬承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路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