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596号原告:刘丽萍,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13-6),注册号210000004955695。法定代表人:姚试龙。原告刘丽萍诉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城亿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员工内部团购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预交款474157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还原告200000元,又重新同被告签分期还款协议,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交款,赔偿金共计402570元。后被告又陆续还24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62570元。另请求追加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余款及赔偿金16257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城亿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公寓)商品房,位于A座;2、暂定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预交单价6480元/平方米,预交金额为人民币474157元,因具体楼位置、户型、楼层、面积差异、朝向不同而产生的房款价差,最终实行多退少补;3、甲乙双方同意,根据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所在位置、楼层、朝向、户型等方面的不同,最终销售单价在6480/平方米—6980/平方米之间。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组织在对外开盘前(拟在)公开摇号选房,乙方应在摇号确定其认购的商品房具体房号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该商品房最终销售价格补交房款差价,同时若有乙方多交的房款,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未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参加摇号选房或逾期补交房款差价的视为乙方放弃购房,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将收回乙方认购的商品房,无息返还乙方的预交款,甲方不再另行通知;4、乙方交纳的预交房款及差价款暂由甲方开具三联据,待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甲方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7、甲乙双方同意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于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如因规划设计、政府审批、报建、验收及法规变化等原因导致对本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结构进行修改,导致本协议约定条件发生变化,或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乙方可选择第(1)种方式处理:(1)乙方选择退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2月1日全额退还乙方预交房款,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1620元/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缔约当日交纳了购房款474157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诉争商品房。2014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二份,内容:“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员工团购协议》,因乙方要求退房,甲方应于2014年2月1日前返还乙方预交款及违约金,现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返还,就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止,甲方应返还乙方预交款、赔偿金共计人民200000元;二、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31日起分期返还乙方上述款项;即每月31日前返还人民币10万元,直至全部返还完毕,截至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三、甲乙双方同意,若出现甲方某月资金不充足,返还给乙方资金出现不足10万元,在差额不超过4万元时,乙方同意谅解并给予一个月的宽延期;甲方若未在下一月补足时,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计算按甲方当期应付款的差额为基数计算);四、甲方给付上述款项最后一期时,乙方应将原《员工团购协议》、收款收据交还甲方,结清后,甲、乙方双方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及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员工团购协议》,因乙方要求退房,甲方应于2014年2月1日前返还乙方预交款及违约金,现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返还,就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止,甲方应返还乙方预交款、赔偿金共计人民402570元;二、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31日起分期返还乙方上述款项;即每月31日前返还人民币10万元,直至全部返还完毕,截至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本还款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两份协议落款处,原告签名,被告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440000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分期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预交款474157元,被告应依约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已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在《分期还款协议》中同意返还原告房屋预交款、赔偿金共计602570元(其中预交款474157元),后偿还440000元(其中含违约金128413元及购房款311587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余款162570元(474157元-3115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已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从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丽萍与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二、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丽萍购房余款162570元;三、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萍利息(以16257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