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瑞宝矿业有限公司与林俊凡、赵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宝矿业有限公司,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赵鹏,林俊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9号7层701室。法定代表人:刘现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904室。法定代表人:李德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军,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凡,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秦皇岛金港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上诉人瑞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鹏、被上诉人林俊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鹏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案外人李宏孝,李宏孝出借给瑞宝公司2000万元,赵鹏不具有本案债权人资格,赵鹏与瑞宝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瑞宝公司已还清了李宏孝的所有借款本息。(一)从本案借款涉及的各方关系来看。瑞宝公司是通过担保人林俊凡引荐认识李宏孝并与之商谈借款事宜,赵鹏是李宏孝的外甥,李长朋是李宏孝的儿子。瑞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现诚、财务陈彦丽以及担保人林俊凡、天津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高均不认识赵鹏、李长朋,也未曾见面,瑞宝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向陌生人赵鹏借款。(二)从本案借款的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资金来源等情况来看。赵鹏出生于1993年,且是无业状态,根本就没有出借本案200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也不可能有出借20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三)从本案借款的谈判过程来看。2015年12月18日,在瑞宝公司办公室,刘现诚、陈彦丽、林俊凡、李宏孝一起协商瑞宝公司向李宏孝借款事宜,在场的还有余静龙。在担保人林俊凡撮合并与天津中艺公司一起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李宏孝同意向瑞宝公司借款,并与瑞宝公司形成本案借款的意思合意。当时赵鹏、李长朋均不在瑞宝公司办公室的谈判现场,不可能也没有与瑞宝公司形成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合意,更不可能与瑞宝公司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李宏孝在谈判过程中从未表明其是赵鹏的代理人或居间人。(四)从本案借款的合同内容、款项交付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看。2015年12月18日,在与瑞宝公司协商借款事宜时,李宏孝拿出了事先起草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三份合同的名称、结构、格式、内容、条款及相关细节完全一致。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李宏孝与瑞宝公司及保证人谈判、协商并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合意,先后起草了相关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只是12月16日合同出借人是以李宏孝本人名义,12月18日两份合同用的是赵鹏和李长朋的名义,并没有实质的不同,而且三份合同的出借人都没有签字。从出借款项交付的方式来看,12月16日的借款是李宏孝通过第三人吴翠兰的账号交付的,12月18日的借款是李宏孝通过第三人赵鹏交付的,两笔借款均是李宏孝通过第三人完成了向瑞宝公司的款项交付。从李宏孝与瑞宝公司之间的上述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的一致性来看,本案出借人与债权人是李宏孝,而不是赵鹏。(五)从赵鹏并未签署本案合同的情况来看。在李宏孝的安排下,瑞宝公司、保证人林俊凡、天津中艺公司均在两份合同上盖章、签字,并将一份原件交给了李宏孝本人。赵鹏、李长朋最终均未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瑞宝公司、保证人手持的合同原件均没有赵鹏、李长朋的签字,赵鹏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法庭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六)从本案出借款项的走账事实来看。李宏孝出借给瑞宝公司的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根据陈彦丽、赵鹏、林俊凡、林剑波、李长朋等人之间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以及涉案各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2015年12月18日,在各方谈判确定借款的相关条件和走账流程后,借款的放款和走账完全是按照李宏孝的要求和指示下进行的。李宏孝先通过赵鹏的账户将本案出借款项2000万元打入瑞宝公司指定的陈彦丽的户,然后陈彦丽分将向林俊凡的账户、林剑波的账户汇入1000万元,林俊凡、林剑波收到该款项后,将共计2000万元的出借款项汇入李长朋账户,李长朋又将该2000万元重新汇至陈彦丽账户,完成了本案2000万元借款的放款手续。通过上述走账事实可知:本案出借款项2000万元的放款和走账是按照李宏孝的要求和指示进行的;参与走账的各方包括赵鹏、瑞宝公司、林俊凡、林剑波、李长朋之间没有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能够产生上述走账事实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李宏孝正是借用吴翠兰、赵鹏、李长朋的账户完成了借款的放款和走账。由赵鹏账户汇入陈彦丽账户的2000万元走账事实,仅是李宏孝2000万元借款的放款和走账事实的其中一个环节;该走账环节并不意味着赵鹏在发放贷款,更不能形成赵鹏与瑞宝公司之间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400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不能构成独立的两笔2000万元借款,李宏孝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赵鹏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林俊凡、林剑波汇至李长朋的2000万元是还款行为,这不能成立。首先,林俊凡明确表示12月18日当天转账给李长朋的款项是李宏孝向瑞宝公司出借款项的走账,并不认可属于偿还对李长朋的欠款。该款项走账的性质首先应由林俊凡确认并应经借款人瑞宝公司的同意,李长朋无权认定该款项走账的法律性质,与此毫无法律利害关系的赵鹏更无权认定;其次,赵鹏庭审时持有并提交林俊凡打给李长朋的借条原件,恰恰也说明了林俊凡对李长朋的欠款并没有因12月18日的走账事实而实际获得清偿,否则借条原件应交还林俊凡或销毁,而不应该仍然由李长朋持有;再者,瑞宝公司并不知晓林俊凡与李长朋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林俊凡、林剑波汇款的2000万元与赵鹏提供的借条证据显示的1500万元欠款数额也相差甚远。(七)从本案2000万元借款的催收和还款过程来看。瑞宝公司已还清了李宏孝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李宏孝催要过程中没有一次提及赵鹏是债权人或出借人,也没有说明是代赵鹏出借和催要借款。如上所述,2015年12月18日,虽然在借款发放时形成了赵鹏汇至陈彦丽以及李长朋汇至陈彦丽的两笔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的资金流水,但当天流转的是同一笔钱,瑞宝公司也仅收到一笔2000万元借款。赵鹏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赵鹏并不认识借款人,借款当日也没有在协商现场,也确实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完全基于对李宏孝的信任,将借款打给了瑞宝公司,因此,催款均是由李宏孝进行。赵鹏代理人的这种说法,也与李宏孝本人催要款项时所称的说法不一致。2016年4月15日,温州万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万金公司)代瑞宝公司向李宏孝的账户还款1065万元,加上之前陈彦丽汇至李长朋账户的2349999元,瑞宝公司已超额支付了李宏孝的所有借款本息,包括与本案无关的李宏孝通过吴翠兰账户出借给瑞宝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4月15日当天,李宏孝出具款项结清《证明》,李宏孝出借给瑞宝公司的所有借款本息,瑞宝公司均已超额归还,并多归还300多万元。瑞宝公司会另行起诉李宏孝。二、一审判决认定“赵鹏与瑞宝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违反证据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赵鹏对其主张的“赵鹏与瑞宝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针对赵鹏提交的证据,赵鹏虽然持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原件,但持有合同原件并不能证明其就与该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有关,且赵鹏始终没有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书面合同没有成立。林俊凡与李长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林俊凡确认该汇款是李宏孝出借给瑞宝公司借款的走账,并明确否认是偿还李长朋欠款,以及实际上也没有偿还李长朋欠款,说明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仅有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转账事实的存在,无法证明该转账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和真实出借人身份。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林俊凡在本案中为反驳赵鹏主张提交了证据,结合本案借款发生时的各方关系、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资金来源、谈判过程、合同签署情况、走账事实、催收和还款过程等方面的事实来看,赵鹏是本案出借人的可能性极低。另一方面,李宏孝作为生意人有经济能力和资金来源,经林俊凡介绍拟借款给瑞宝公司,全程参与了借款谈判、起草了相关合同、全程操控完成了本案借款的走账事实、后期也以出借人的口吻和身份不遗余力的催收并指令还款至其儿子李长朋账户,并亲笔确认其与瑞宝公司的债权债务结清。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为反驳赵鹏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充分、完整、清晰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宏孝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与债权人,其仅是使用赵鹏、李长朋两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借款资金的放款、走账和收款。一审审理中,瑞宝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赵鹏的账户流水信息,以查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资金流转情况、财产变动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审理中,瑞宝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赵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流水信息,以查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当事人经济能力、资金流转、财产变动情况。天津中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鹏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借款催要、借款的偿还等关键事实问题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天津中艺公司打入李长朋账户中的款项,正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赵鹏并不认识借款人,借款当日,赵鹏没有在协商现场,因此其也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赵鹏完全是基于对李宏孝的信任,按照李宏孝的指示将2000万借款打给了瑞宝公司,因此借款到期后,由于赵鹏与借款人、担保人相互不认识,也没有相互的联系方式,因此本案借款,只能由李宏孝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李宏孝向天津中艺公司催要借款方式包括当面催要、打电话、发短消息给李德高,因此,李宏孝与李德高之间有大量的的短信往来。在李宏孝多次催要下,天津中艺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将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陆续偿还完毕了。因李宏孝明确要求将借款还款至李长朋账户中,故天津中艺公司将2000多万元的借款本息还款至李长朋账户。赵鹏与借款人、担保人互不相识,借款、还款均通过李宏孝进行。赵鹏辩称,赵鹏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借给瑞宝公司,有转账记录,天津中艺公司和林俊凡是担保人,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林俊凡未发表答辩意见。赵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瑞宝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天津中艺公司和林俊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林俊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25万元和其他合理费用(差旅费、住宿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赵鹏(出借人)与瑞宝公司(借款人)、天津中艺公司(保证人)及林俊凡(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出借人签字处“赵鹏”为打印体。合同约定:赵鹏向瑞宝公司出借2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赵鹏将借款划入瑞宝公司指定账号即陈彦丽名下农行北京紫竹支行账户,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收实际占用、使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天津中艺公司及林俊凡承诺对瑞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赵鹏向瑞宝公司指定的陈彦丽账户内转账2000万元。瑞宝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天津中艺公司及林俊凡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赵鹏提交的借款合同和银行回单,该院认为赵鹏与瑞宝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瑞宝公司称赵鹏未签章,合同未生效,对此,该院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同意依据合同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本案中,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及林俊凡均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中亦载明赵鹏的身份信息,现合同原件由赵鹏持有,且赵鹏已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将出借款项交付至瑞宝公司指定账户,故赵鹏虽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但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且其未主张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瑞宝公司称合同并未生效的辩称,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及林俊凡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李宏孝,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万元,现借款已清偿完毕一节,其提供了李宏孝、李长朋与瑞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及林俊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李宏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宏孝、李长朋等人之间资金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及林俊凡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瑞宝公司收到赵鹏提供的2000万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天津中艺公司及林俊凡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赵鹏要求瑞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天津中艺公司及林俊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天津中艺公司及林俊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宝公司追偿。关于赵鹏要求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林俊凡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一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瑞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鹏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天津中艺公司、林俊凡对瑞宝公司的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天津中艺公司、林俊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宝公司进行追偿;4.驳回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中,瑞宝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主要证据:3份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6日李宏孝与瑞宝公司签订10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8日李长朋同瑞宝公司签订20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8日赵鹏与瑞宝公司签订20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4月15日李宏孝出具的欠款已经还清证明,该证明写明李宏孝原借给瑞宝公司的款即日结清。李宏孝与瑞宝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经济关系;账户交易清单,清单显示2015年12月28日陈彦丽收到赵鹏2000万元后,转给林俊凡及林建波各1000万元,林俊凡、林建波收到钱后,立即转给李长朋,李长朋再转给陈彦丽2000万元。一审审理中,赵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瑞宝公司的主张。另查,一审审理中,瑞宝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表示2015年12月18日,赵鹏打款到陈某个人账户2000万元后,根据李宏孝指示,陈某将2000万元分别打到林俊凡、林剑波的账户中,林俊凡、林剑波又将款项转到李长朋账户上,李长朋再将2000万元打到陈某个人账户中,但是不清楚上述资金流转原因。林某在一审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其表示林俊凡是他叔叔,他仅是受林俊凡指示完成资金操作,不清楚资金最终走向。瑞宝公司原副总经理余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宏孝共计打款3000万元,但是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余某不在场。赵鹏表示,签署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前,李宏孝已经借给瑞宝公司1000万元,知道瑞宝公司需要更多资金周转,李宏孝联系赵鹏继续出借资金,赵鹏同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时,赵鹏不在现场,由李宏孝代为办理出借事宜,李宏孝是中间介绍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宝公司与赵鹏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需要具备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关于借款合意,赵鹏与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林俊凡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鹏向瑞宝公司出借2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赵鹏将借款划入瑞宝公司指定的陈彦丽账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收实际占用、使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天津中艺公司及林俊凡承诺对瑞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说明瑞宝公司与赵鹏本人达成借款合意。瑞宝公司上诉主张,赵鹏未在现场签订合同,合同中赵鹏为打印体,《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成立生效。本院认为,一方面,赵鹏对于未在现场签订合同,进行了合理解释,且明确表示认可该合同;另一方面,赵鹏作为出借人,已在合同上列明,在借款人瑞宝公司,保证人天津中艺公司、林俊凡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赵鹏本人是否最后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款项交付,依据赵鹏确提交的向陈彦丽转账20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说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实际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瑞宝公司与赵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上诉主张,瑞宝公司与李宏孝共签订3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出借人分别是赵鹏、李宏孝、李长朋,但真实借款人均为李宏孝,3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约定出借金额为5000万元,但实际收到300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2015年12月16日李宏孝通过他人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陈彦丽账户收到赵鹏转账2000万元后,受李宏孝指示,通过陈彦丽、林俊凡、林剑波、李长朋账户周转,陈彦丽账户再次收到2000万元,故李宏孝实际出借3000万元。陈彦丽、天津中艺公司、温州万金公司已转账支付李宏孝、李长朋3000余万元,双方欠款已经结清。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首先,从瑞宝公司收款2000万元来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是赵鹏,赵鹏亦是按照约定向陈彦丽账户打款,至于赵鹏的资金是否从李宏孝处获得,不影响赵鹏向瑞宝公司主张权益;其次,从2000万元资金流转来看,瑞宝公司收到赵鹏借款后,进行一系列资金流转,对于流转原因,余某、林某及陈某出具证人证言,余某是瑞宝公司原员工,林某是保证人林俊凡的侄子,陈某是瑞宝公司财务人员,上述三名证人均与瑞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林某与陈某均表示不清楚资金流转原因,余某并未见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过程,故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瑞宝公司主张,瑞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00万元资金流转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再次,从还款来看,瑞宝公司并未向赵鹏还款,向第三人李宏孝及李长朋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表示因不认识赵鹏,所以还款只能还给李宏孝,但是瑞宝公司在收款时,知道赵鹏的账户信息,亦可以通过此账户还款。虽然李宏孝出具结清证明,但是该证明并未指向本案借款;最后,关于瑞宝提交的另外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出借人并非本案当事人,瑞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外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瑞宝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一审法院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判令瑞宝公司依约偿还赵鹏借款本息,保证人天津中艺公司、林俊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瑞宝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赵鹏账户明细,证明赵鹏没有出借能力。本院认为,赵鹏是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现金交易,故赵鹏账户明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且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瑞宝公司、天津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瑞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0900元,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负担70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