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康与王曙明、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王曙明,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369号原告杨康,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曙明,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海鹰路6号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曹雪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康诉被告王曙明、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京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及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王曙明及委托代理人胡远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杨康以赔偿标准更新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赛瑞斯公司、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71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王曙明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沿黄陂区横天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遇原告杨康对向在公路边行走,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杨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曙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曙明驾驶的京P×××××号小型客车属被告赛瑞斯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719.51元。其中医疗费124195.51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11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误工费2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曙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赛瑞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3648.28元医疗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同时,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实扣减。被告赛瑞斯公司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缺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本次事故应以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的正规单据和正规发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赔偿标准,应以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实扣减。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王曙明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黄陂区横天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遇原告杨康对向在公路边行走,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杨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曙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曙明驾驶的京P×××××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赛瑞斯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伤好出院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所司法鉴定为Ⅸ(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6.7.1至2017.2.17),护理时间18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曙明为原告杨康垫付医疗费用93648.28元。由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杨康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719.51元。其中医疗费124195.51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11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误工费2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杨康系城镇户籍,现在武汉市晶越广告有限公司从事复印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杨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8700.51元,其中:医疗费124195.51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护理费16110元﹙32677元÷365天×180天﹚;误工费20681元﹙32677元÷365天×231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曙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方面过错。原告杨康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曙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王曙明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曙明所驾驶的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康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下经济损失款188700.51元﹙308700.51元-120000元﹚,因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杨康经济损失188700.51元的责任。被告王曙明辩称,被告赛瑞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事实不符,因被告王曙明驾驶的京P×××××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赛瑞斯公司,故对于被告王曙明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赛瑞斯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曙明为原告杨康垫付了93648.28元医疗费用,原告杨康应予返还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减,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康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康经济损失188700.51元;三、由原告杨康返还被告王曙明垫付的医疗费用93648.28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王曙明负担,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京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琨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