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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与彭建明、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彭建明,解江,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9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黔南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负责人:姜钧,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建明,男,生于1964年5月16日,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解江,女,生于1968年1月5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被告彭建明之妻),被告: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杜鑫忠。被告: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筑房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罗远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诉被告彭建明、解江、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王应辉,被告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江、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黔南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彭建明、解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3784.74元及利息8053.1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仍继续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黎筑房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被告彭建明、解江因购买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用所购商用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6.9万元,期限10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还按约还款,从2016年5月开始逾期,已违反合同约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1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2款、第6款之规定,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彭建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按时还款的原因是资金不足,因此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解江、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黎筑房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彭建明、解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被告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开发的“中鑫大厦”1幢2层11号商用房,向原告申请10年期商用房按揭贷款76.9万元,同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建明、解江、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6.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彭建明、解江用其所购买的都匀工人路6号中鑫大厦第1幢2层附11号商用房作贷款抵押,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提供阶段性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5月8日在都匀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同日,原告依约按照被告彭建明、解江的指定将贷款76.9万元划入被告黎筑房开的账户。贷款后,被告彭建明、解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6年5月。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彭建明、解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784.74元及利息10678.94元、罚息417.26元。庭审中,原告建行黔南州分行与被告彭建明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彭建明、解江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本金553784.74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从2017年6月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在2017年6月9日前付清之前所拖欠的本息及罚息,如有一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彭建明、解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黎筑房开“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信贷申报表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登记预告登记》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黔南州分行与被告彭建明、解江、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付彭建明、解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彭建明在庭审中自愿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逾期责任的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于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黎筑房开作为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的总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在黎筑房开都匀分公司自身的财产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筑房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明、解江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本金553784.74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从2017年6月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在2017年6月9日前付清之前所拖欠的本息及罚息,如有一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9元,由被告彭建明、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诗扬(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