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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崔淑华与赵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763号原告:崔某,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冯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1279.86元、误工费11200元、陪护费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66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将误工费变更为12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锦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与被告赵某和解,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入住喀喇沁旗医院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按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据一枚、住院病历一册、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满额赔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锦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已赔付完毕。2017年2月14日原告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2天,进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二次治疗,支付医疗费11279.86元。出院医嘱记载:1、左肩关节保护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来院复查;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满额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1279.86元,误工费11075.68元【(住院22天+90天)×98.89元】,护理费2495.68元(22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2715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误工费11075.68元、护理费2495.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671.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35.9元【(11279.86元+2200元)×70%】。以上合计23107.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