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6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凤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6207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婷,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员工宿舍)。被告:王玉凤,女,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军,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玉凤(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369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186号富华家园06A-01-0306(以下称涉案房屋)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3.18平方米,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每个供暖季每平米3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供暖关系。被告现拖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面积为123.18平米,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未交纳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被告称供暖季温度不达标,并且找原告测过温。原告称测过温,但没有测温记录,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供暖温度是否达标,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应当对业主反映的问题进行记录或者处理,亦应当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如业主反映温度不达标应当进行测温,至少应当有对其他业主抽查的测温记录;现被告主张其曾找原告测过温,原告应当提交被告家中的测温记录,或者其他业主的测温记录,现原告无法提供任何测温记录,可认定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瑕疵,据此对被告供暖费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玉凤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