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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长葛市金隆铝业有限公司与黄建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金隆铝业有限公司,黄建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946号原告(反诉被告)长葛市金隆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黄庄村。法定代表人黄兰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建平,又名黄大平,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葛市,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葛市金隆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诉被告黄建平(反诉原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隆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2015)长民初字第034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上诉,许昌中院审理后做出(2016)豫10民终字第797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同年6月25日被告黄建平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依另行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黄建平及其��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隆公司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黄建平为我公司从河南省长葛市到河北省××县运输净重37209千克,价值490677.63元的铝卷。当日,我公司将价值490677.63元的铝卷交给被告黄建平运输。2015年8月9日,被告黄建平通知我公司称运输途径河南省濮阳市时发生事故,造成货物受损,并称其已将货物变卖,为追要损失,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解和协商无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建平赔偿原告金隆公司货物损失490677.63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金隆欠黄建平158680元,其它的运费已经结算清楚。黄建平所出具的收条是结清运费的凭证而且以上的收条均是在2013年出具,如果2013年出具收条而未得到收条,2013年到2015年8月,黄建平从未对该事提出异议也是违背常理��,因此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依据,请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被告黄建平辩称:原告金隆公司所诉货物的价值、重量、价格属实,但原告金隆铝业公司尚欠我运费661280元未付,双方互负债务抵消后,原告金隆公司尚欠我部分运费未付,因此我不应赔偿原告金隆公司货物损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称,反诉人自2009年起与被反诉人发生货物运输业务,后累计下欠反诉人661280元运费,其中502000元运费反诉人出具手续后被反诉人一直没有向反诉人支付。后反诉人在承运被反诉人货物过程中给被反诉人的货物造成损失,被反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货物损失,因双方互负债务应相互抵消,抵消后,被反诉人下欠反诉人部分运费应支付给反诉人,故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反诉人的运费170602.37元(661280元运费扣除应支付反诉人货物损失后的下余部分)及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原告金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铝卷带铝板随行清单1份、发货随车结算单1份、长葛市大周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据此证明被告黄建平于2015年8月7日为原告金隆公司承运价值490677.63元的铝卷,但被告黄建平未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事实。被告黄建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反诉人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黄兰生(音)、黄宏涛(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兰生、黄宏涛是被反诉人股东,反诉人与2009年开始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一般是一个月清算一次。2、反诉人出具的收到条。收到条是从被反诉人的财务账册中提取的,是从长葛市公安局调取。证明1、被反诉人有完整的财务账册,被反诉人出具收到条证明留存保证金的事实,还有一笔3万元的收到条因被反诉人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反诉人也无法取得的。��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隆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1日,该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为黄兰生、黄红涛,二人系父子关系,黄红涛任公司经理。被告黄建平从事运输业,在村里开办一货运部(平运物流),由被告黄建平联系运输车辆,黄建平与原告公司直接进行结算,被告黄建平扣除信息费后与每次运输的车主进行结算。被告黄建平自2009年起多次为原告金隆公司运输货物到各地方。双方的结算方式一般是每一个月,由被告黄建平持原告公司出具运费单,由原告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兰生签字后交给公司财务,由被告黄建平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由黄建平出具收据后,由原告公司财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价格由双方另行约定。根据被告申请原告提供的双方来往明细和记账凭证,原告金隆公司��止2013年2月28日仍欠被告黄建(大,下同)平运费30988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黄建平向原告金隆公司出具收到运费1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年4月22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同意支付(下同),公司在同年4月23日从公司所欠被告黄建平的运费中予以扣除,从公司当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明确为黄红涛报账。同年5月8日和5月10日被告黄建平分别向原告公司出具各收到100000元收条各一份共计200000元,同样5月14日公司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为黄红涛报账。同年7月4日被告黄建平又出具收到180000元收据一份,并写明大平80000元打黄红涛农行卡上,下余给大平。同年7月30日原告记账凭证为黄红涛报账80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黄建平向原告又出具收到运费30000元,同年7月31日记账凭证也显示为黄红涛报账。同年8月13日被告黄建平向原告出具收到运费62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记账凭证写明黄红涛报账。被告黄建平主张上述黄红涛报账的款项共计472000元,原告公司实际支付给黄红涛,被告黄建平虽出具了收据,但没有得到。被告主张原告金隆公司将上述款项(被告主张应为502000元),该部分款项实际支付给黄红涛。经询问黄红涛从被告黄建平是因案外人薛铁岭和张根照欠其借款,薛铁岭和张根照的运费是在被告黄建平的名下,当时已说好从中扣除,黄红涛认可已收到,且张根照的借款没有还清。被告黄建平主张其与原告金隆公司之间运费的结算方式,一般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上述所出具的收到条就是原告公司为了扣去其保证金,如果公司把这部分费用直接转账给被告,原告公司就不会要求其出具收到条了,案外人薛铁岭和张根照是否借黄红涛的钱与被告没有关系。2015年8月7日,被告黄建平与黄红涛协商,约定被告黄建平负责将原告金隆公司价值490677.63元的铝卷(共12��铝卷,净重37209千克)从原告金隆公司运输到河北省××县。原告金隆公司于该日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黄建平,被告黄建平安排两名司机驾驶豫K×××××号货车将该批货物从原告金隆公司拉走,但被告黄建平未将该批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后原告金隆公司向长葛市公安局报警,被告黄建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货物受损其已将该批货物进行处置。原告金隆铝业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金隆公司尚欠被告黄建平158680元运费未支付。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黄建平作为承运人���责将原告金隆公司的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金隆公司作为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建平作为承运人未将价值490677.63元的铝卷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擅自处置该批货物,其行为损害了托运人即原告金隆铝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金隆铝业公司货物损失490677.63元,该数额是原告与购货方商定的市场价格,被告黄建平在货物随行清单签字,表明其对该价格无异议,故原告金隆公司要求被告黄建平按490677.63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建平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黄建平主张原告金隆公司扣除的保证金为502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黄红涛陈述,可以认定为472000元,与原告没有给付的运输费158680元合计应为6306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庭审中,原告金隆公司同意以所欠被告运输费158680元与被告所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90677.63元抵消,被告黄建平要求以661280元进行抵消。虽双方的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但双方同意在上述各自认可的范围内相互抵消,故本院可以将被告黄建平应当赔偿原告金隆公司的货物损失490667.63元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运输费630680元相互抵消。双方上述互负债务抵消后,原告金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被告运输费140012.3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长葛市金隆铝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90677.63元。原告长葛市金隆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被告黄建平运输费等630680元。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消后原告长葛市金隆铝业有限公司应实际给付被告黄建平运输费140012.37元。案件受理费8660元,反诉费3700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6180元,原告长葛市金隆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岭审 判 员  马红杰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