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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殷晓蔚、殷晓勇等与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晓蔚,殷晓勇,殷晓娟,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张瑞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508号原告:殷晓蔚。原告:殷晓勇。原告:殷晓娟。原告殷晓勇、殷晓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宗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林,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第三人:张瑞荣。原告殷济军与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张瑞荣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殷济军去世,原告殷济军的法定继承人殷晓蔚、殷晓勇、殷晓娟申请变��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殷晓蔚即原告殷晓勇、殷晓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宗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张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抢收原告的小麦32.09吨,折合成人民币70598元(32.09吨*1.1元/斤*2000);2、原告受损的香堂芋及其他经济损失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个体业主张瑞荣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被告位于蒲黄线北侧、黄埠路东侧130.2426亩土地,用于家庭农场种植,每亩租金1500元,租期至2027年10月31日止。张瑞荣租得该土地后自行种植了一年,2014年11月20日,张瑞荣与殷济军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将租赁被告的土地约131亩转租给殷济军,租期一年,租金为21万元,殷济军于合同签订后将租金交给张瑞荣。合同签订后,殷济军作为××人(中风后左侧肢体失去知觉),多方筹措资金组织生产:平整土地、清除杂草、灌溉施肥,在承租土地上种植小麦,并在麦地套种香堂芋,2015年6月1日,当殷济军承租的土地种植的小麦好收时,被告以主承租人张瑞荣未缴纳2015年租金为由,强行组织收割机、旋耕机到殷济军的麦地里强行收割殷济军种植的小麦,并用旋耕机将原告在麦地里种植的香堂芋耕翻,进行毁灭性强行收田,原告闻讯通知子女回来一起制止未果,殷济军无奈让小儿子拨打110报警,江安派出所派员到场,未出面有效制止,直至殷济军的大儿子到场后拦在旋耕机前方制止翻耕。后被告协商说既然已经收割机进田���天眼看要下雨,先把麦子抢收好,具体数量过磅后签字留一份给原告,此事待后处理,没有处理结果前,被告保证不擅自处理该麦子,任何人也不好再在田里耕种。在江安派出所民警、江安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同志劝说下,殷济军无奈接受了此方案,麦子被被告收走存放于被告控制的仓库内,被告出具的过磅单有派出所、矛盾调处中心的同志在场签字,确认被告强行收割的小麦净重32.09吨。此后殷济军多次找被告要麦子,被告声称因张瑞荣未给付租金,在张瑞荣租金未给时,该麦子不会返还,且租金一天不给,任何人就不要指望再种植和培植下熟,导致殷济军种植的小麦被被告抢收,香堂芋只好抛荒,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将130.426亩土地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集中流转给如皋市度势家庭��场,有流转协议书为证,但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并未按照协议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流转费用,由于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未能缴足去年的流转费用,导致三个组的村民拿不到土地流转费,为有效防止上访,被告方数次催促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上交租金。2015年6月1日,因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邀请,被告群众代表代收其在租赁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抵算一定的土地租金,后交被告分配给三个组的村民。2015年8月22日,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向被告出具申请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报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于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租赁协议,并将小麦出售的47473元抵算租金,至今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仍欠被告土地租赁费205981.5元,综上,被告与原告无事实法律关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如皋市度势家庭��场、张瑞荣未应诉,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记载:“……1、各农户通过居委会将项目区内用地流转,并由居委会租赁给乙方,该项目区位于蒲黄线北侧,黄埠路东侧(原吴孝琳租用地块),租用面积130.2426亩,实际丈量到组。2、土地租用时间为十四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止)。3、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并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缴清第一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在10月31日前缴纳(即先付租金后用地),并由居委会统一发放到农户。由于物价指数发生大的波动,参照镇政府统一的土地租用标准进行调整。……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一份报江安镇农经服务中心,一份报镇政府备案”。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瑞荣将从被告处租赁的案涉土地转租给殷济军,第三人张瑞荣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殷济军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协议记载:“甲方承租江安镇镇中居委会的位于如皋市江安镇镇中居十三组蒲黄线公路北侧的土地共计131亩用于发展家庭农场,种植特色香堂芋,因甲方资金紧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土地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将通过租赁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上述131亩土地出租给乙方进行农业种植,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租赁土地位于如皋市江安镇镇中村十三组路段(云强牧业门前公路)北侧,共计131亩,东至四级沟,西至南北大渠,南至蒲黄线公路排水沟,北至黄庄村田亩界址,土地性质属于农业承包地。第二条乙方租赁上述土地只能种植粮食、蔬菜、香堂芋等,以及符合农业要求的其他种植业,在合同期间,不得随便更改土地的用途。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共计一年。合同期满后,如果条件允许,且双方同意,可以延续合同。第四条乙方租赁上述土地租金计贰拾壹万元,于合同签订时给付甲方,先交租金后用地。第五条乙方在种植期间如有国家对土地的补贴以及待遇,由乙方享受,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补贴申报。甲方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费用。第六条甲方有权监督和维护乙方的租赁土地合法权益,保证乙方水利的供应,道路畅通。创造条件为乙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第七条甲方保证其出租给乙方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确保乙方租赁期间能够完全使用,如果乙方在种植期间遇有他人阻挠,导致乙方无法对承租的土地合法使用的,甲方必须出面处理,否则甲方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遇到国家土地被国家征用或集体规划使用,乙方必须服从,乙方享受合同期间的剩余土地租金费用、地面附着物的赔偿费以及青苗补偿等,合同终止。第九条本协议到期后合同自然解除。第十条如果乙方承租的土地因甲方的原因无法顺利使用,甲方应当赔偿乙方全年的租赁费、土地投入费用等,乙方如果不按要求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甲方可随时收回土地,且租金不退。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十二条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并在乙方交纳租金后生效”。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方在该《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上盖章。同日,第三人张瑞荣出具收条一份给殷济军,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殷济军土地租金贰拾壹万元���收到人:张瑞荣2014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后,殷济军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及香堂芋。2015年6月1日,因第三人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欠被告案涉土地的租金,被告遂组织人员收割案涉土地上的小麦,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如皋市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出警处理,该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3年11月20日,张瑞荣承包如皋市江安镇镇中居农田130余亩。2014年11月20日,殷济军从张瑞荣手中承包农田131亩,用于种植农作物,且殷济军支付完整佣金给张瑞荣,但张瑞荣未将佣金支付给镇中居村委,2015年6月1日,因张瑞荣未支付租金,镇中居村委决定将该田及田里的农作物收割,双方发生纠纷。我所工作人员到场后平息事态,劝说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不得违法滋事”。经如皋市公安局江安派出所���警人员及如皋市江安镇矛盾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后,当日由被告对案涉土地上的小麦进行了收割,收割后过磅称重,所收割的小麦重量为32.09吨。2015年7月底、8月初,案涉土地上收割的小麦在晾晒后被被告出售,因晒过后有损耗,实际出售时重量为56541斤,出售单价为1.05元/斤,总价款59000元(取整),出售时未通知殷济军到场。该59000元已于2015年8月2日记入村委会账目,2015年8月2日的如皋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载明的收款内容为:土地租用争议收麦小麦款,此后,被告对该款进行了支出。2015年8月22日,第三人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出具《申请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报告》一份给被告,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20日和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租用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14、15组计119.77亩土地,租期14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另加服务费每年每亩160元,计每年每亩1660元,经过一年多的种植,由于本人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以至土地租金无法正常及时的兑付,因此本人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在此期间,本人在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殷继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无关,一切责任由我张瑞荣负责(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2015年6月1号请群众代表代收本地块上的小麦抵算我的土地租金交镇中居社区分配,下欠部分我将在2015年8月31号前同镇中社区协商订立还款计划,如果本人不能积极履行,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依照原土地租用协议追究我的违约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作为乙方,签订《���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现由于乙方经营不善而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相关事项立协议如下:一、根据乙方所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结合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与乙方的土地租赁协议,但保留原协议中涉及违约金追诉的权利。二、乙方租赁土地面积共119.77亩,按协议每亩租金15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到2015年8月31日止,时间为21个月加10天,乙方应缴纳土地租金319386.6元,但至今乙方才缴纳租金10万元,尚欠219386.6元,另加每亩160元乙方应交的服务费34067.9元,合计乙方共欠甲方租金人民币253454.5元。三、2015年度夏季收小麦出售59000元,扣除收割作业费7657元,运输、人工费用3870元,实际收入47473元抵缴租金,则乙方实欠甲方土地租金205981.5元。四、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农作物必须在签定终止协议之日起10日内自行清理结束并符合种植条件移交给甲方,不得影响甲方对土地的利用,以便重新分配给原有农户,如逾期乙方不处理视作自动放弃,甲方将有权自行处置,并由乙方承担清理处置费用。五、还款方式所欠甲方租金,乙方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缴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缴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缴20000元,余额145981.5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承担滞纳金0.2%日,如乙方逾期一个月仍不缴纳,甲方有权按原协议向法院起诉。六、以上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并遵照执行”。因殷济军要求被告返还小麦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追加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张瑞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殷济军于2017年3月5日去世,殷济军的法定继承人殷晓蔚、殷晓勇、殷晓娟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参加诉���。庭审中,原告表示为避免诉累,对于重量认可56541斤,对于价格认可1.05元/斤,要求被告返还59000元的小麦价款。因第三人如皋市度势家庭农场、张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至张瑞荣家中调查,与其形成了调查笔录一份,张瑞荣在调查笔录中反映2013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2015年8月22日的《申请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报告》和2015年8月31日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村里打印好之后通知其去签字盖章的,2014年11月20日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和收条是真实的,其在与殷济军签订合同后就将土地交给殷济军了,后来是殷济军种植的小麦和香堂芋,其没有委托过村里或群众代表收小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小麦过磅数》、《申请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报告》、《终止合同协议书》、如皋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出售小麦过磅清单、记账凭证、调查笔录、变更诉讼当事人申请书、殷济军户1982年户口底册(加盖如皋市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公章)、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如皋市江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如皋市江安镇周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案涉土地系被告租赁给第三人,第三人转租给殷济军,殷济军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小麦,其所有权应当归殷济军享有。但被告仍在殷济军未到场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对收取的小麦进行出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殷济军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案涉土地上的小麦已被被告出售,出售价款为59000元,返还原物已不可能,鉴于当事人殷济军已经死亡,其相关权利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殷晓蔚、殷晓勇、殷晓娟行使,故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出售小麦所得的价款5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殷晓蔚、殷晓勇、殷晓娟人民币5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殷晓蔚、殷晓勇、殷晓娟负担260元,由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镇中社区居民委员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常雪萍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