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乔某、乔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乔某1,乔某2,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384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证66734626-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惠州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信用社职工。被告:乔某1,男,1971年5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乔某2,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袁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与被告乔某1、乔某2、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1、乔某2、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46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6月14日前的利息428元,本息合计10174元。2016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乔某1于2013年4月26日从原告敖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1.733‰,候店爽及被告乔某2、袁某为乔���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乔某1未作答辩。乔某2未作答辩。袁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乔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候店爽及被告乔某2、袁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乔某1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733‰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侯店爽及被告乔某2、袁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9746元及2016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428元,本息合计1017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乔某2、袁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乔某1借原告款、被告乔某2、袁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现被告乔某1、乔某2、袁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乔某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乔某2、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乔某1、乔某2、袁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贷款本金9746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6月14日前的利息428元,本息合计10174元;2016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被告乔某2、袁某对偿还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乔某1、乔某2、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淙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