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务农,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李朝九,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九、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中午,王某1在镇雄县芒部镇元孔村官寨组陈某1家干活时遇到被告人唐某,双方在谈论修建公路之事时发生争吵,争吵中,唐某拿着陈某1家菜刀砍伤王某1左前臂上下段。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此次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1报案后,镇雄县公安局芒部派出所立案查处。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其和唐某是邻居。2016年7月23日,其帮陈某1家修房子,吃了中午饭后,唐某来到陈某1家,闲谈中,唐某谈到修路时其差欠他的钱,要其还钱,为此,其与唐某发生争吵,双方都站起来用手指着对方,陈某1见此情况,便从中间劝阻,随后,唐某便从陈某1家水缸上的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隔着陈某1就砍了其左手臂一刀,接着又砍了其左手腕一刀,在场的人见此情况,都来阻止。之后,其子王某3将其送到镇雄县医院治疗。2.证人证言(1)陈某1的证言,证明当天其请人在家干活,吃了中午饭后,我们在屋外休息。这时,唐某来到其家,大家就闲聊修路的事,在摆谈中唐某和王某1发生争吵并打起来,当时唐某右手拿着菜刀,其从中劝阻,直到王某2把唐某的菜刀夺下,其才看见王某1的左手流血。当时很乱,没有看清唐某是如何砍伤王某1的,但当天只有他们两人对打。(2)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1帮陈某1家修房子,中途,唐某到陈某1家,大家在闲谈中说到修公路的事,唐某和王某1就吵起来,吵着吵着就打起来,当时王某1持一根钢管,唐某拿着一把菜刀,其看见唐某用菜刀砍了王某1手臂一刀,在场的人便把他们拉开了。(3)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和父亲王某1在陈某1家干活。下午三时左右,唐某来此闲聊,当时其在玩手机,突然听到闹起来,其抬头看见唐某拿着一把菜刀砍在其父王某1的手臂上,其拿着板凳上去挡住唐某的菜刀,唐某的妻子邓书英把其拉开。当时,陈某1正在劝其父亲王某1,陈某1的妻子闰正彩在劝唐某,唐某隔着陈某1趁机横向一刀砍在王某1的手关节上。王某2跑上去把唐某手里的到夺下。(4)张某1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在陈某1家干活。唐某和王某1吵架时,王某1推了唐某一下,这样,双方就打起来,王某1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被人拉住,王某1的儿子王某3拿着板凳要打唐某,也被人拉住,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当时比较乱,后来才发现王某1的左手手臂有一条刀口,一只手流满了血,其它地方也看不清是否受伤。(5)闰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唐某和王某1吵起来后,唐某拿着其家里的菜刀,便叫王某2把他手里的菜刀夺下,当其从王某1身边经过时,发现王某1的左手流血了。(6)张某2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在陈某1家玩耍,大家在一起闲聊时谈到修路的事情,唐某就和王某1吵起来,并且还要打架,被陈某1和王某2劝阻。随后,王某1在陈某1及坝子里捡了一根钢管打了唐某的手臂,接着又打了唐某的肩膀一下,陈某1和王某2就去抢王某1手里的钢管,这时,唐某就到水缸处拿了一把菜刀,冲过去隔着陈某1和王某2横着砍了王某1左手手膀一刀,王某1的儿子王某3见此情景,便拿着板凳打了唐某的右腰部,随后,大家把二人拉开。(7)庄某1的证言,证明其听到吵闹声便到陈某1家坝子,看见大家都在坝子里,王某1的左手手膀流血,其听到有人说,赶紧报案,唐某说,要报派出所的话赶紧报,我在这里等着。后来听说王某1的伤是唐某用菜刀砍的。(8)庄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1帮陈某1家干活,中途,唐某来陈某1家,大家在摆谈修路的时候,唐某骂王某1,还用手指着王某1,就这样双方便打起来,陈某1赶紧从中劝阻,唐某从陈某1家水缸上拿起一把菜刀,隔着陈某1砍了王某1的左手膀一刀,随后又砍了王某1的手腕一刀。之后,其子王某3骑摩托车送王某1去公路上,乘坐王德刚的车到县城医治。(9)何某的证言,证明唐某和王某1因修路付款的事发生争吵后,王某1提起一条板凳砸向唐某,唐某拿起菜刀砍了王某1的左臂,后来,王某3拿起一条凳子砸唐某的肩膀。王某1拿着一根钢管准备打唐某,就被大家拉开了。(10)陈某2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在陈某1家做活,干完活后便离开,其返回时,唐某和王某1已经打架结束。当天在陈某1家的人有张某1、王某2、庄某1等人。3.物证一把菜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2月13日,唐某对作案工具一把菜刀进行辨认。4.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住院证、入院记录、病历,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镇)公(司)鉴(伤检)字(2016)668号、858鉴定书,证明王某1受伤后,于2016年7月23日18时53分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及上臂开放性损伤;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腕关节囊破损伤。2016年7月28日,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上臂外侧可见一条长5.7厘米缝合伤口;左前臂下段近腕关节处可见一条长5.2厘米横行伤口及一条长4.3厘米纵行伤口(手术清创形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王某1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0日,王某1术后恢复三个月复查,左上肢损伤均已愈合形成疤痕。左腕关节呈伸直状,不能背曲,掌曲,桡曲和尺曲均受限。左腕关节的功能丧失达百分之六十以上。王某1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重伤二级。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民警了解到唐某在邱传军家,遂到邱传军住宅将其抓获。6.户口证明,证明唐某的基本情况。7.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2)永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12月18日,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16时许,其到陈某1家玩耍,遇到张某1、王某2、陈某2、庄某1、何某、张某2、王某1等人,当谈到修公路出资的问题时,王某1和其发生争吵,还拿板凳打其右手臂,陈某1便将他手里的板凳夺下,王某1又拿着一根三米多长的钢管打其头部,陈某1一直从中劝阻,当其退到陈某1家院坝外时,看见他家回风炉上的菜板上有一把菜刀,其便拿起菜刀砍了王某1的左手臂一刀。随后,王某1将其抱住,叫其把菜刀放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其被唐某持菜刀砍伤,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083.14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936元,共计人民币139369.14元。针对其诉求,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九出示了以下证据: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收据1张、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王某1住院医治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083.14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唐某辩称,是王某1父子持工具先动手,其不还手就会被打伤,其行为是防卫过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只砍了王某1的左手臂一刀,应当按第一次鉴定结论轻伤二级量刑,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王某1的民事诉求,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王某1系邻居。2016年7月23日,王某1及张某1、王某2、何某、陈某2等人在镇雄县芒部镇元孔村官寨组陈某1家修建挡墙,15时许,被告人唐某到陈某1家玩耍,大家在谈论修建公路出力、付款之事时唐某与王某1发生争吵、互殴,唐某拿陈某1家菜刀将王某1砍伤,陈某1、王某2等人从中劝阻息事。18时53分,王某1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及上臂开放性损伤;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腕关节囊破损伤。住院医治27天,支付人民币13047.14元。同年7月28日,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上臂外侧可见一条长5.7厘米缝合伤口;左前臂下段近腕关节处可见一条长5.2厘米横行伤口及一条长4.3厘米纵行伤口(手术清创形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王某1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20日,王某1术后恢复三个月复查,左上肢损伤均已愈合形成疤痕。左腕关节呈伸直状,不能背曲,掌曲,桡曲和尺曲均受限。左腕关节的功能丧失达百分之六十以上。王某1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重伤二级。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九出示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唐某故意持菜刀将王某1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按轻伤二级量刑的观点,经庭审查证,唐某与王某1发生争吵后,互相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陈某1、王某2从中劝阻时,唐某隔着陈某1用菜刀砍王某1,其故意伤害王某1的特征明显,不属防卫过当;本案发生后,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是王某1治疗期间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第二次鉴定是王某1恢复三个多月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重伤二级,唐某应对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某诉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083.14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偏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为:1、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100元×27天);2、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50元×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100元×27天);4、误工费人民币2700元(100元×27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936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菜刀,依法予以没收。三、由唐某赔偿王某1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损失人民币22883.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锋审 判 员 高 见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付朝江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