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小军与王小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军,王小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316号原告:熊小军,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辉,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雄,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负责人:车国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小军与被告王小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辉,被告王小雄,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治端、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小雄赔偿原告医疗费40226.53元、误工费3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院外治疗费1459.80元,共计155418.3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小雄驾驶川SY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往通川区亚鑫建材市场方向行驶,即日18时17分许,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罗家坝村6组断桥路段时车辆侧翻于相对方向的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熊小军驾驶的川SW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被评定为2个拾级伤残,另需后续治疗费9100元。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王小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小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辩称,1、被告王小雄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偏高且计算时间过长;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不应支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原、被告身份证明;2、病历复印件;3、双龙镇平桥社区及双龙镇政府证明;4、XX、曾英国出具证明各一份;5、熊小军结婚证复印件;6、熊小军户口本复印件;7、联建协议复印件;8、鉴定费票据;9、院外治疗医疗费票据;10、事故认定书;1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小雄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书;2、收条4张共计8000元;3、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提交垫付清单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小雄驾驶川SY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往通川区亚鑫建材市场方向行驶,即日18时17分许,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罗家坝村6组断桥路段时车辆侧翻于相对方向的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熊小军驾驶的川SW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第B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雄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熊小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住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7日,实际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485.44元,该款由被告王小雄支付。2015年11月17日原告住入达州骨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9日,实际住院22天。入院诊断:“右侧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4、右侧舟骨及月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后根据X片情况决定是否下床休息;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40226.53元,该款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小雄支付30226.53元。原告院外开支医疗费1389.8元,购买拐杖开支70元。原告在被告王小雄处借款8000元。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小军车祸伤致右侧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及右侧舟骨及月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小军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为9100元左右。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石门村7组。2008年起跟随其父熊思福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平桥社区“幸福小区C栋5楼2号”至今。2014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跟随曾英国从事室内装修漆工。川SX**车车主系被告王小雄,该车在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依据投保状况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举示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偏高,原告收入并无固定,本院结合达州行情确定为80元/天确定误工费标准,计算天数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为114天(2天+22天+90天),原告误工费应为9120元(114天×8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44101.77元(40226.53元+2485.44元+1389.8元);原告院外购买残疾器具开支7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支鉴定14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畴,由被告王小雄承担。后续治疗费9100元有鉴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44101.77元、残疾器具费7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合计134083.77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小雄支付的40711.97元(30226.53元+8000元+2485.44元),还应获赔8337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790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55041.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余款45041.77元,由被告王小雄承担。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共计应赔偿89042元,其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79042元。被告王小雄应赔偿45041.77元,其已支付40711.97元,还应赔偿43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熊小军79042元;二、被告王小雄赔偿原告熊小军4329.8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王小雄负担。(该款原告预交,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