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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常贵与杨海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贵,杨海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278号原告:常贵,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海燕,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员。原告常贵与被告杨海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王存光、被告杨海燕、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7098.33元;2、判令被告二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下午15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骑行到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东大街气象局对面路段时被被告杨海燕驾驶冀G×××××号雪佛兰牌小客车撞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3、左颞部皮下血肿伴散在皮擦伤;4、左侧第3-8、10肋骨骨折;5、左肩部软组织损伤;6、左大腿、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三被告均未支付医疗费。另查明,被告杨海燕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三处投保三者险。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海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承担超出强险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351.67元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以证实其花去医疗费26684.13元,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4351.67元的非医保用药,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但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辩驳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684.13元。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7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海燕负全部责任,根据杨海燕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则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杨海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均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48.2元,由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对于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扶养人数属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并不过分,故本院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常贵的损失为:医疗费266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08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70元,共计117098.33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74.1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常贵100**元,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予以理赔;由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88824.2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常贵888**.2元。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常贵182**.13元(28274.13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常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9882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常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27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