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9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卢观同,陈康寿,林XX,林亚初,林祥礼,林康贵等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观同,李伯周,陈康寿,林XX,林亚初,林祥礼,林康贵,符土齐,刘荣娟,卢土元,卢亚保,卢亚锡,林扬兴,林亚棠,陈阳弟,卢观弟,卢观朝,卢周保,李日江,李珍龙,林日彪,林日东,林真强,卢康铁,林亚贵,卢土兴,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林真成,冯少平,廖其瑞,符田弟,李丽兴,钟虾,卢艳娟,卢胜原,卢茂森,陈日何,陈彩英,李日南,邱谷兰,占少连,钱进坤,卢家祥,李称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891行初16号原告卢观同,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李伯周,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陈康寿,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林XX,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林亚初,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林祥礼,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林康贵,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符土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刘荣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卢土元,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卢亚保,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卢亚锡,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林扬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林亚棠,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陈阳弟,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卢观弟,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卢观朝,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卢周保,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李日江,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李珍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林日彪,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林日东,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林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卢康铁,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林亚贵,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卢土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上述26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伯周、陈康寿、卢康铁。被告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分局治安大队三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陆坤,该分局法制室科员。第三人林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冯少平,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廖其瑞,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符田弟,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李丽兴,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钟虾女,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卢艳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卢胜原,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卢茂森,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陈日何,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陈彩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李日南,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邱谷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占少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钱进坤,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卢家祥,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第三人李称喜,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上述17名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真成、冯少平。原告卢观同等26人因认为被告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以下简称坡头公安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观同等26人的诉讼代表人李伯周、陈康寿、卢康铁,被告坡头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陆坤以及第三人林真成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林真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观同等26人与第三人林真成等17人(共计43人)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坡头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1990年-2000年)属下经济合作社和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村民委员会(2001年-2010年)属下村民小组的备案公章印文以及备案时间等政府信息。被告坡头公安分局在原告卢观同等26人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原告卢观同等26人诉称,卢观同等26人的征地补偿款被他人冒名领取,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维持生活所需,卢观同等26人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向被告坡头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如下内容:1.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1990年-2000年)属下17个经济合作社的备案公章印文(即公章上的名称)及备案时间,并复印备案文件给卢观同等26人。2.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村民委员会(2001年-2010年)属下17个村民小组的备案公章印文(即公章上的名称)及备案时间,并复印备案文件给卢观同等26人。3.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1995年)属下自然村是否有如下姓名的公民:麻西管理区办事处的“林弥明”、林屋村的“林真娣”、担黎村的“卢亚汉、陈~~”、三柏西农业队的“李阳东、李劲”、三柏西渔业队的“李亚伍”、三柏尾村的“林全”、力竹兜村的“林芳”、塘尾村的“林光”、林屋新村的“林福”、姓符村的“符东花”、李西村的“李同”、黄伍村的“卢亚芳”。如有上述公民,则向卢观同等26人公开其身份证号码及住址。2016年8月30日上午9时25分,坡头公安分局签收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9月2日,坡头公安分局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程序不作为地推向信访形式,对上述申请作出了湛坡公(信)不受字(2016)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答复书》。卢观同等26人不服,根据该答复书的第六点要求,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向坡头公安分局治安股(即保存备案公章机构)负责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9月8日12时31分,该股的李华同志签收了该申请书。截至2016年12月20日,卢观同等26人提交申请达百日之久,但坡头公安分局尚未对该申请作出答复,已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卢观同等26人认为,坡头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纠正;卢观同等26人请求公开的内容不仅关系到(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案的再审能否胜诉,而且涉及到查清卢观同等26人甚至是当地村民的征地补偿款是否被他人冒名领取。如果该政府信息得不到公开,必将引起当地的动荡局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卢观同等26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坡头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二、坡头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卢观同等26人公开如下内容:1.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1990年-2000年)属下全部经济合作社的备案公章印文(即公章上的名称)、在坡头公安分局的备案时间(即何年何月何日备案),并复印备案文件给卢观同等26人;2.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原麻西村民委员会(2001年-2010年)属下全部村民小组的备案公章印文(即公章上的名称)、在坡头公安分局的备案时间(即何年何月何日备案),并复印备案文件给卢观同等26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坡头公安分局承担。原告卢观同等26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卢观同等26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及回执,证明卢观同等26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向被告坡头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已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卢观同等26人向坡头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4.湛坡公(信)不受字[2016]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坡头公安分局不作为,把答复卢观同等26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程序推向信访形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5.《收据》,证明卢观同等26人的征地补偿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被告坡头公安分局辩称,一、坡头公安分局已口头答复原告卢观同等26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2016年8月25日,湛江市坡头区麻西居委会担黎村居民卢观朝、卢康铁等人到坡头公安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处,以口头方式要求查询并公开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1990年-2000年)属下17个经济合作社及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村民委员会(2001年-2010年)属下17个村民小组的印章备案资料。接待民警经向湛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二大队请示,认为卢观朝、卢康铁等人的申请不符合湛江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工作意见》第九条关于印章、印鉴资料查询的要求。随后,管理大队教导员卢斌向卢观朝、卢康铁等人解释不予受理其个人查询相关印鉴资料要求的原因,同时告知:1.如果对相关单位印鉴存在异议或者纠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认为相关单位涉嫌伪造印章,可以到坡头公安分局海东派出所报案,由办案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查询;2.如果对管理大队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到坡头公安分局的信访、监督、法制部门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项规定没有明文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因此,坡头公安分局已履行了法定答复义务。二、卢观同等26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现卢观同等26人仅以怀疑其征地补偿款被他人冒名领取为由,向坡头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以客观事实向坡头公安分局表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因此,卢观同等26人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申请条件。三、向卢观同等26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卢观同等26人申请公开的印章备案资料包括印章的名称、式样、规格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等大量个人隐私信息,公开以上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卢观同等26人不具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条件,坡头公安分局未向卢观同等26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但已向其解释相关规定及理由,程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坡头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湛公[2008]243号《印发湛江市公安局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关于加强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工作意见》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卢观同等26人向坡头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不符合程序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卢观同等26人到坡头公安分局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仅口头表述怀疑其征地补偿款被他人冒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冒领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形成特殊需求关系,故该申请违反了该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卢观同等26人应通过其他符合规定的途径获取信息。第三人林真成等17人的陈述意见与原告卢观同等26人的诉称一致。第三人林真成等17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卢观同等26人对被告坡头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通知是坡头公安分局的上级(即湛江市公安局)的内部工作意见,不是国务院下发的文件,不能作为法律适用,坡头公安分局以该份通知作为法律依据不合法,且该份通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坡头公安分局利用该条例中的某几条作为依据,属于断章取义,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坡头公安分局对原告卢观同等26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专递回执系从网上打印,虽然签收人李华确实是坡头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但该邮件的签收部门并没有找到该快递,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收到该快递,而且卢康铁等人确实到坡头公安分局反映过情况,但其第一次反映情况时是以口头方式进行申请,故坡头公安分局也以口头方式予以答复。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卢康铁等人第一次到坡头公安分局口头申请时,接待民警告知其如对口头答复有异议,可到坡头公安分局的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后卢康铁等人去到信访部门,该部门作出了该告知书,且在其中告知了申诉渠道,故该告知书不能证明坡头公安分局不作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收据均为复印件,没有经过任何有资质认证文书真伪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无法得知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即使这些收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村中征地补偿款的交收情况,无法证明其与卢观同等26人的生产、生活有关联,也无法证明卢观同等26人向坡头公安分局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更不能成为卢观同等26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第三人林真成等17人对原告卢观同等26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坡头公安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卢观同等26人的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卢观同等26人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观同等26人与第三人林真成等17人(共计43人)均系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麻西居民委员会辖下居(村)民。2016年8月29日,卢观同、林真成等43人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坡头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维护自身权益和维持生活所需为由,请求坡头公安分局书面公开如下内容:一、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1990年-2000年)属下经济合作社的个数,每个经济合作社的名称、备案公章印文(即公章上的名称)以及备案时间;二、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村民委员会(2001年-2010年)属下村民小组的个数,每个村民小组的名称、备案公章印文(即公章上的名称)以及备案时间;三、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属下自然村在1995年1月至6月期间是否存在如下人员:1.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的“林弥明”;2.担黎村的“卢亚汉、卢康益、陈~~”;3.三柏西村农业队的“李阳东、李劲”;4.三柏西村渔业队的“李亚伍”;5.力竹兜村的“林芳”;6.塘尾村的“林光”;7.林屋新村的“林福”;8.姓符村的“符东花”;9.李西村的“李同”;10.黄伍村的“卢亚芳”;11.林屋村的“林真娣”;12.三柏尾村的“林全”。2016年8月30日,坡头公安分局签收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9月2日,坡头公安分局向卢观同、林真成、卢康铁等43人作出湛坡公(信)不受字[2016]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本机关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你们需了解相关政府信息(关于坡头区南调街道办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麻西村民委员会所属机构等事项)的信访事项,经审查,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信访事项属于下列第1项情形:1.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不予受理。”落款处盖坡头公安分局信访专用章。卢观同、林真成、卢康铁等43人对上述《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遂于2016年9月7日再次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坡头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相同的理由请求坡头公安分局书面公开如下内容:一、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1990年-2000年)属下林屋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林屋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林屋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林屋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担黎村经济合作社、三柏西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三柏西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三柏尾村经济合作社、力竹兜村经济合作社、塘尾村经济合作社、林屋新村经济合作社、东方村经济合作社、姓符村经济合作社、李东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李东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李西村经济合作社、黄伍村经济合作社等17个经济合作社的备案公章印文(即公章上的名称)及备案时间;二、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村民委员会(2001年-2010年)属下林屋村第一村民小组、林屋村第二村民小组、林屋村第三村民小组、林屋村第五村民小组、担黎村民小组、三柏西第一村民小组、三柏西第二村民小组、三柏尾村民小组、力竹兜村民小组、塘尾村民小组、林屋新村民小组、东方村民小组、姓符村民小组、李东第一村民小组、李东第二村民小组、李西村民小组、黄伍村民小组等17个村民小组的备案公章印文(即公章上的名称)及备案时间。2016年9月8日,坡头公安分局签收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至卢观同等26人向本院起诉前,坡头公安分局尚未就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根据原告卢观同等26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坡头公安分局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林真成等17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坡头公安分局是否对卢观同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答复义务;二、卢观同等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三、卢观同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坡头公安分局应当公开的内容。关于坡头公安分局是否对卢观同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答复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据此,行政机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卢观同等26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林真成等人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7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坡头公安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物流查询信息,坡头公安分局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8日签收了上述两份申请书。坡头公安分局在庭审时否认其收到该两份申请书,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其该项答辩与物流查询信息的记载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坡头公安分局收到卢观同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坡头公安分局辩称曾对卢观同等人的申请进行过口头答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坡头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卢观同等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对此,坡头公安分局当庭解释为处理卢观同等人的申请不属于信访部门的职权范围,因此,坡头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属于对卢观同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该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综上所述,坡头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属于程序违法。坡头公安分局辩称其已作出答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卢观同等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卢观同等人因怀疑征地补偿款被冒领而向坡头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坡头公安分局认为卢观同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申请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该规定并未要求申请人对“特殊需要事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卢观同等人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是否正常发放涉及其切身利益,其因对征地补偿款领取收据上的印章真伪有异议而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印章的备案印文,并无不妥,其对申请理由作出的说明符合情理。因此,卢观同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坡头公安分局认为卢观同等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答辩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观同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坡头公安分局应当公开的内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人民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卢观同等人诉请坡头公安分局向其公开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属下全部经济合作社及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村民委员会属下全部村民小组的备案公章印文以及备案时间,该请求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坡头公安分局承认相关印章由其备案,故卢观同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属于坡头公安分局应当公开的内容。此外,卢观同等人诉请坡头公安分局复印备案文件,因备案文件指代的内容不明确,且可能涉及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故对于卢观同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卢观同等26人公开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管理区办事处属下全部经济合作社及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原麻西村民委员会属下全部村民小组的备案公章印文以及备案时间;驳回原告卢观同等2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观同等26人负担10元,被告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宇妍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冠宇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人民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