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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22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晋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临时寄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同月26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8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斐、任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89的金穗信用卡,自2015年12月起该卡形成逾期,至2016年9月,该卡拖欠本金12174.45元,由于被告人王某透支金额较大,且透支三个月未还,中国农业银行中阳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仍不归还。2016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中阳县支行向中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至此案发,被告人王某家属于2016年11月28日还清欠款(含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三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悔罪诚恳,并还清欠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许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