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田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田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151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田某某,男。高某某与田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依法偿付拖欠劳务费6400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经原告邻居介绍,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建设的夏家堡安居工程粉刷涂料,至2014年7月18日工程竣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400元,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给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田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建设的西安市夏家堡安居工程粉刷涂料,至2014年7月18日工程竣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400元,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欠条、工地出入证及法庭依法调查被告之父田广平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64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就应当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偿付拖欠劳务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偿付拖欠劳务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给付劳务费的期限未作出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高某某劳务费64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宁审 判 员 王江瑞人民陪审员 胡荣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