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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7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永培与林建平、林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培,林建平,林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7088号原告:林永培,男,193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华,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建平,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林钦华,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永培与被告林建平、林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永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艳、李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平、林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培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建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199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1994年11月,被告林建平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林建平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0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建平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林建平尚欠原告利息82000元及本金60500元。同日,被告林建平以“亦平”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利息计82000元,并约定该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因原告手中已持有60500元借款本金的借条,故同日被告林建平并未就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2011年2月10日,被告林建平希望减免借款本金60500元的利息,经原告同意后,同日,被告林建平以“亦平”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05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收回原始总计60500元的借条。2011年2月10日,被告林建平在原告要求下,在2004年4月21日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处及2011年2月10日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上其学名“林建平”。2000年10月22日,被告林建平以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以“亦平”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借款利息为每日1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建平催讨借款,被告林建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钦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0年10月22日起计算,本金605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建平、林钦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林建平、林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林建平、林钦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平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00元,利息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建平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05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钦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本案中借款金额为605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建平所结算的82000元的利息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60500元的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钦华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林建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钦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林建平、林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javascript:SLC(38081,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38081,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平、林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永培借款本金65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0年10月22日起计算,本金605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建平、林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永培借款利息8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被告林建平、林钦华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伟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