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古树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古树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71号案外人:陆某1,男,194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永丰盐仓三村***号。案外人:陆某2,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二村***号***室。案外人:张某某,女,195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永丰盐仓三村***号。三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王天健,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和炯,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古树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兆青,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古树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树园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某1、陆某2、张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对执行中查封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某1、陆某2、张某某异议称:其于2009年9月5日与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政府对其原有房屋进行动迁并进行拆迁安置与补偿,拆迁安置过程中其定购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屋。2012年11月15日,其与古树园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其购买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2.11平方米,总房价款139,172元。同日,其付清了全部房款、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于2013年3月入住该房屋至今。因古树园公司自身经营问题涉诉,其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案外人认为其拥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等材料为证。申请执行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古树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古树园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三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古树园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72.1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929.99元,总价款为139,172元。又查明:2012年11月25日,古树园公司向三案外人出具交房单,载明案外人已交清全部房款。再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沪松仲案字第065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2013)松民保字第6号案件查封了系争房屋。因被申请人上海古树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567,297.23元、垫付的审价费450,000元及仲裁费578,385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继续查封了系争房屋。案件审查过程中,三案外人表示其自2013年3月起就占有使用了系争房屋至今,并提某了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盐仓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入住情况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三案外人提某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房屋查封之前,即2013年7月12日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古树园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系因被执行人涉及他案而被司法查封,而非案外人自身原因。综上,案外人陆某1、陆某2、张某某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