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社香与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香,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873号原告:刘社香,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小五,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县城东二环路。法定代表人:琚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社香诉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五、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兑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社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所扣留的养老金404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份在书店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结清了与书店的往来手续,正常领取退休职工每月805元的养老金(书店退休职工养老金每6月发一次),但原告在领取2016年1月至6月份养老金时,被书店扣留了4048.92元。新华书店辩称,被告没有扣原告的养老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刘社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会议记录一份。被告新华书店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没有会议参加人的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会议记录内容与(2017)豫0822民初286号卷中被告新华书店提交的会议记录相同,本院对该会议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新华书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月到6月新华书店退休人员生活补贴领取表,证明原告应当领取的所谓被告扣留的这些款的性质是退休人员生活补贴,不是养老金,更不是工资,这笔款不是被告扣留的,在该份表上有所有经办、复核、制表人的签名,也有其他领取人员的签名,唯独没有原告自己的签名,制表上有原告,但是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明是原告自己放弃了,自己没有签名领取,不是新华书店不支付。2、2016年8月23日原告自己写给新华书店领导的一封信,在信件当中原告承认重复领取的工资。原告刘社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社香原为被告新华书店退休职工。被告新华书店每月向其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每六个月领取一次。原告刘社香的生活补贴为每月805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新华书店作出会议记录,认为原告刘社香重复领取工资4048.92元,为此未向原告刘社香支付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原告刘社香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7)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23日,原告刘社香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7年4月20日原告刘社香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社香为被告新华书店退休职工,被告新华书店按规定向原告刘社香发放的生活补贴应属退休金范畴,其不得扣留或拒绝发放,故原告刘社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社香4048.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博爱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