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森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084号罪犯刘森,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0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马刑终字第015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01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刘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在狱内消费大帐平均每月消费为718.86元,余额2764.31元,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安徽省蜀山监狱罪犯大帐月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未能执行,其在服刑中消费过高,属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