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许坦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郭庄镇古里庄。法定代表人:冯广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兰,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副*号。法定代表人:赵四滨,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市永源镇工农街。负责人:于文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利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恒威公司)、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简称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路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山西路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租赁合同》上仅加盖上诉人“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的印章,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二、一审认定《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国道改造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为上诉人的印章不当。三、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四、被上诉人哈尔滨恒威公司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误。庭审中另增加,一审判决在租赁费基础上增加10%租金是错误的。针对山西路桥的上诉请求,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中,山西路桥加盖的机材安全部的印章系山西路桥的印章,是正确的认定。2、认定二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沧州利华不存在租赁合同,是正确的。3、山西路桥与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承包方式记载为综合单价承包,且明确了工程单价的项目组成,该约定不能认定为包工包料,也不包括沧州利华主张的租赁物。客观上,本案租赁物也不可能属于包工包料中的施工原料。4、一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都正确,一审判决应维持。针对山西路桥的上诉请求,沧州利华辩称,1、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山西路桥所有的机材安全部印章为山西路桥公司所有,综合一审中沧州利华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施工合同为山西路桥与哈尔滨恒威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沧州利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沧州利华向山西路桥提供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立杆、上下托的总数认定有误。合同签订后,沧州利华共向山西路桥提供钢管34440.5米、横杆95414.4米,立杆79994米、上下托20946个、扣件19704套。二、一审法院对租金截止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依据2007年8月30日合同中第二条对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以涉案工程为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推定整个工程的竣工及通车时间一致,来认定其他两份合同租赁期限均应截至2008年8月30日,认定租赁期限有误。应按照山西路桥实际占有和使用物资期间来计算租金。截至沧州利��起诉之日,山西路桥仍有部分租赁物资未退回,未退回物资应视为山西路桥一直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山西路桥应当支付其使用期间的租金。三、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基数错误。应以山西路桥截至沧州利华起诉之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四、一审法院判决山西路桥退还沧州利华租赁物资,以租赁物资总数来确定,明显有误,而应按照每类物资的实际数量来返还。一审中,沧州利华在开庭过程中已按市价明确了每项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明显错误。针对沧州利华的上诉请求,山西路桥辩称,沧州利华同哈尔滨恒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他们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也是由沧州利华公司和哈尔滨恒威建筑公司所履行的。如果欠沧州利华租赁费或返还租赁物,此责任���由哈尔滨恒威建筑公司承担。山西路桥不是合同的义务人,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针对沧州利华的上诉请求,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767402.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价值544544.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分别发表质证意见: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被告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异议,合同的承租方没有写明是被告。合同经办人和签字人都不是被告的公司人员签字,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补充协议指定的收料员或经办人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出租的物资。三份合同与被告没有���何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明确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或赔偿损失;2、支票复印件一份,原告表示庭后提交原件。被告质证意见称,对支票有异议,是复印件,根据诉讼法规定应该提供原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收款人是北京利华,也不是原告的名称,付款人是山西路桥北京分公司,被告没有北京分公司,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系,上面是否是租赁费也不能确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针对2007年7月6日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发货单24张、退货单33张、赔偿结算单2张、租金结算单43张;4、针对2007年8月30日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发货单18张、退货单16张,赔偿结算单2张、租金结算表27张;5、针对2008年2月29日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发货单17张、退货单8张、赔偿结算单共3张、租金结算单33张。被告对3,4,5证据质证意见称���对3、4、5号桥梁所有的发货单租用单位收货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是本人所签,与补充协议上指定收料员签字不一致,不能证明这些租赁物资是承租人所收,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是指定的收料员签字收取。根据签订的合同时间显示,被告不知道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资,原告至今7年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对诉讼时效出具证据,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分别发表质证意见: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标了北京1**国道3,4,5号桥梁,承包给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哈尔滨恒威包工包料,自付费用;2、哈尔滨恒威授权于文江代表哈尔滨恒威在北京施工,证明于文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哈尔滨恒威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成立第二作业队的通知,证明3,4,5号桥梁是他们施工;3、哈尔滨恒威的营业执照和资质材料,证明他们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称:1、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是2006年12月1日开工,2007年8月30日完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是2007年7月6日、2007年8月30日、2008年2月29日,从时间上看不能证实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中承包的范围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一致;2、承包合同内容不能证实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施工内容相同;3、合同最后承包项目名称中没有本案中的租赁物资;4、授权书中并未载明委托人;5、被告提供哈尔滨恒威企业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不能承建桥梁,即便被告与哈尔滨恒威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与本案内容一致,其施工合同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公司其合同本身无效,不能以无效合同作为其转移责任的依据。原告为证实其���张,申请一审法院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9)怀民初字第0291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合同。原告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与本案中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一致,能证实被告公司存在此项目并有此印章。怀柔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日月昌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案由与本案案由一致,在相同的证据下怀柔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给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款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也应作为判决的依据。被告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该租赁合同和02918判决书所写的山西路桥公司这枚印章就是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能证实是同一枚印章,虽然字是一致的,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加盖的是同一枚印章,没有经过鉴定机关鉴定。原告以这两组证据来证实本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证据不充分。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的承租方没有写明是被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补充协议指定的收料员或经办人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出租的物资,三份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租赁费或赔偿损失。因根据一审法院在北京市怀柔区法院调取的判决书及相关合同看,该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与本案中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印章字样一致,同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怀柔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日月昌租赁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案由与本案案由一致,在相同的证据下怀柔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款的责任。被告虽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与怀柔法院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怀柔支行迎宾分理处向北京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万元的证据,因沧州利华在2008年10月16日在北京没有开设独立账户,其委托北京利华收取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转账凭证原件,更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存在北京分公司及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的事实。综上,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与怀柔法院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并不影响原、被告租赁合同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针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被告认为对3,4,5号桥梁所有的发货单租用单位收货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是本人所签,与补充协议上指定收料员签字不一致,不能证明这些租赁物资是承租人所收,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是指定的收料员签字收取。经一审法院核查,至2008年8月20日之前的租金结算明细均有于文江的签字,于文江为项目负责人。租赁费的计算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提、退货数量及租赁时间而计算得来,一审法院对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查,原告就3,4,5号桥共向被告提供钢管34249米、扣件16386套、上托下托16271根、横杆95414.4米、立杆77473.4米。共退货钢管22631.5米、扣件10496套、横杆86136.9米、立杆71407.9米、上下托13747根。未退钢管11617.5米、扣件5890套、横杆9277.5米、立杆6065.5米、上下托2524根。原告提供了三份合同,其中2007年8月30日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止,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如逾期返还,应在合同期满十日内办理续租手续,如未办理续租手续,按原日租金增加10%计取租金”,其他二份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因三份合同对应的均是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其他二份合同虽未约定租赁期限,但整个工程的竣工及通车应为同一时间,一审法院视为其他二份合同租赁期限亦应截止至2008年8月30日。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项目负责人于文江签字确认的租金数额为计算依据。经核实三号桥租金为343338元;四号桥租金为256953元;五号桥租金为398158.75元,上述租金合计998449.75元。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且未办理续租手续,应按合同约定��原日租金增加10%计算租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除应付租金外,还应多承担10%的租金即99844.97元,扣除已给付的租金20万元及押金40000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租金858294.7元(998449.75元+99844.97元-240000元);3.对于被告提交的与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将工程分包给了哈尔滨恒威公司,本案的给付责任应由追加被告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加盖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且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就同一项目工程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被告可向其追偿或另案起诉;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请求,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费,如未按时交纳租金,每迟一日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的违约金”。因该约定数额较高,原告的请求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给付租金858294.7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1日(租金计算至200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50万元;5.对于原告请求未退租赁物赔偿544544.50元,因合同中对租赁物赔偿标准未作约定,原告提供的赔偿标准未有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如不能退还租赁物,依法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也支付过部分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追加被告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承租人,给付责任应由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其主张证据不足,且基于同一项目工地,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如逾期不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至2015年6月20日,因其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的充分���据,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明细,一审法院对租金的计算依法支持至2008年8月2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829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858294.7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50万元;三、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1617.5米、扣件5890套、横杆9277.5米、立杆6065.5米、上下托2524根。如不退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5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25295元。本院二审期间,沧州利华对其上诉理由一,即租赁物资数量及上诉理由四,即未退还租赁物资按判决生效之日使用地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的上诉意见,不再坚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7月6日、2007年8月30日、2008年2月29日沧州利华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分别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山西路桥,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山西路桥通过其北京分公司向沧州利华支付过部分租金,同时,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291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山西路桥在外活动中曾使用“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印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同样加盖有“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印章,且基于同一项目工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2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然判决山西路桥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讼争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上列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山西路桥并未提供该机材安全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山西路桥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依据,租赁合同应视为履行期间,上诉人主张超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山西路桥针对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的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说明》,其上诉认为与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约定���程单价包括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等费用,故应由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中签章,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山西路桥虽否认与沧州利华所签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涉案租赁物在其项目部与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内,也未举证证明其工地上的涉案租赁物被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收回或取走的事实。而山西路桥为该项目与沧州利华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物资用于了该项目,因此应先由山西路桥对外向沧州利华承担给付租金等的责任。至于山西路桥与哈尔滨恒威第四分公司之间就上述租赁费用的承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租赁合同期限和租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仅2007年8月30日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有所约定,但因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对此出租人亦未提出异议,本案三份租赁合同已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另外,三份租赁合同所对应的虽均是北京1**国道改建工程,但所提供物资及签订时间均不同,原审以整个工程竣工和通车时间一致,认定三份租赁合同期限均截止至2008年8月30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明,涉案项目未退还租赁物为钢管11617.5米、扣件5890套、横杆9277.5米、立杆6065.5米、上下托2524根,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鉴于山西路桥既未按时归还租赁物,又未及时就未归还租赁物对沧州利华进行赔偿,租赁费应当计算到2008年12月20日止。截止2008年12月20日,三号桥租金438797.72;四号桥租金406775.6元;五号桥租金426771.65元,上述租金合计1272344.97元,扣除已给付的租金20万元及押金4万元,山西路桥还应给付沧州利华1032344.97元。因本案租赁合同已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原审按原日租金增加10%计算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费,如未按时交纳租金,每迟一日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的违约金”。因该约定数额较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给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32344.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032344.97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50万元;以上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95元,由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398元,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5元,由沧州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