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汪某甲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该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树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汪某甲伙同魏某甲(已判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阿尔卡迪亚小区五期工地,利用无人注意之机,多次盗取电梯备用电缆。其中窃取1号楼1单元电梯备用电缆1根、5号楼1单元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备用电缆1根,7号楼1单元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备用电缆1根、10号楼3单元电梯备用电缆1根,风机备用电缆1根,后将电缆卖到水城中街石某废旧物品收购点。经鉴定,电梯备用电缆价值12333.6元,风机备用电缆价值4147.2元,总价值16480.8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退赔经济损失共计1648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鲁15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聊价鉴字[2015]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梯备用电缆和风机备用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退赔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