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岛洪和服饰有限公司、邱兆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洪和服饰有限公司,邱兆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洪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泽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兆宏上诉人青岛洪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兆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艳,被上诉人邱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洪和公司不支付邱兆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00.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邱兆宏负担。事实和理由:邱兆宏到洪和公司工作后拒不与洪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由洪和公司支付。另外,邱兆宏在工作中长期不服从管理,违章作业,多次损坏洪和生产设备,导致洪和公司被客户多次索赔,给洪和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洪和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因邱兆宏的上述行为给洪和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使应支付邱兆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邱兆宏给洪和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直接从洪和公司需支付邱兆宏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邱兆宏辩称,洪和公司一直未与邱兆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邱兆宏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存在邱兆宏不服从管理、违章作业、损坏洪和公司设备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和公司不向邱兆宏支付2016年7月工资231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00.86元;2、诉讼费用由邱兆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兆宏于2015年11月17日到洪和公司从事染色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洪和公司未为洪和公司邱兆宏缴纳社会保险。洪和公司次月发放工资,工资实行计件制。洪和公司欠发邱兆宏2016年7月工资2310元。洪和公司为邱兆宏发放2015年12月工资3297元,2016年1月工资3127元,2月工资3102元,3月工资3628元,4月工资3393元,5月工资3350元,6月工资6665元。邱兆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已经和领导闹翻了,没有必要再继续干下去了”。洪和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5日,邱兆宏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洪和公司支付邱兆宏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双倍工资40000元;2、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洪和公司支付邱兆宏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工资88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41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邱兆宏与洪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洪和公司支付邱兆宏邱兆洪2016年7月工资2310元;三、洪和公司支付邱兆宏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7100.86元;四、驳回邱兆宏要求洪和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的请求。洪和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邱兆宏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洪和公司不向邱兆宏支付2016年7月工资23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洪和公司欠发邱兆宏2016年7月工资2310元。洪和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洪和公司不向邱兆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7100.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洪和公司应另支付邱兆宏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7100.86元(3297元÷21.75天×10天+3127元+3102元+3638元+3393元+3350元+6665元+2310元)。对洪和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劳动仲裁裁决对邱兆宏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欠付工资予以支持,双方均未对该裁决的第一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洪和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洪和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兆宏2016年7月工资2310元;三、青岛洪和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兆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7100.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洪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邱兆宏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在洪和公司工作,洪和公司未依法与邱兆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邱兆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00.86元。洪和公司主张系邱兆宏本人原因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邱兆宏不予认可,洪和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洪和公司主张邱兆宏工作中存在违章作业、不服从管理、损坏公司设备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洪和公司关于损失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洪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洪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