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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尤登梅与江苏天露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登梅,江苏天露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登梅,女,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俊,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系尤登梅之夫,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露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碧螺山二组团东方星座1-204。法定代表人:李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运输队队长,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1981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11981********,汉族,江苏天露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队队长,住徐州市泉山区民和园艺君花园7号楼2单元603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诉人尤登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露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露缘公司)、李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登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俊、被上诉人天露缘公司和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登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捌万元整;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的丈夫性功能障碍对上诉人构成损害且该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过错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与丈夫共同生活包括夫妻性生活,被上诉人的过错对上诉人构成了客观的或说实实在在损害。这是上诉人诉求的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和认定该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法律错误理解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根据该规定的理解,上诉人以直接受害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范围。三、上诉人是一个女人,是不是享受被爱权利,现因丈夫的伤害而受到了莫大的精神损害,也有可能为此导致家庭破裂和夫妻离异,现恳请人民法院用智慧和同情以及国家的法律来给予上诉人慰藉。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而且没有给予人性化的考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露缘公司、李国均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天露缘公司积极组织对被害人寇文俊进行治疗,另案判决后,我们积极履行,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付。保险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尤登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露缘公司、李国、保险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2.由露缘公司、李国、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登梅与寇文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18时00分,李国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沿徐州市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巷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驾驶电动车的寇文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寇文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李国的违法行为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文俊正常通行无责任。当日,寇文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胸骨骨折;6、创伤性尿道断裂;7、左踝关节骨折;8、左足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6日,以天露缘公司、李国、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为共同被告,寇文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伤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委托司法鉴定,2016年3月14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金男鉴[2016]性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寇文俊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被鉴定人寇文俊2014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寇文俊2014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6月1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寇文俊的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尿道轻度狭窄构成十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寇文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87.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612.20元,共计11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寇文俊医疗费953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0元、营养费13851元、误工费35634.40元、护理费35900元、残疾赔偿金245341.80元、拐杖费300元、住宿费1072元,共计447682.60元(扣除天露缘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还应支付430682.60元);三、驳回寇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已履行完毕。2016年10月27日,尤登梅又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尤登梅之夫寇文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经就其“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等伤残获得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尤登梅现单独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属于本案赔偿权利人的法定范围,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尤登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尤登梅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受害人寇文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经就其“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等伤残获得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上诉人尤登梅系寇文俊之妻,其在本案中单独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赔偿权利人法定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尤登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尤登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慧娟审判员  赵东平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