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代亚梦与侯迎宽、白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亚梦,侯迎宽,白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958号原告:代亚梦,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侯迎宽,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白志辉,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代亚梦诉被告侯迎宽、白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亚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迎宽、白志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亚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侯迎宽通过担保人白志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侯迎宽、白志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侯迎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代亚梦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为5天,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天500元”。被告白志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在该借条备注中,被告侯迎宽写明:“我自愿将我名下的传祺轿车予NA7S15抵押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亚梦认可被告侯迎宽已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元,并自愿放弃该轿车的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侯迎宽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白志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迎宽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违约金500元/天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于违约金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侯迎宽已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元,该利息已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白志辉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曾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白志辉主张还款,因此,对于原告代亚梦要求被告白志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迎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亚梦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本金20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白志辉向原告代亚梦承担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迎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