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奥美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奥美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关山街。法定代表人:边宏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奥美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法定代表人:冯德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奥美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大连奥美特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辽宁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辽宁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王立媛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