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贤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贤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贤某酒后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华锦集团1号门东50米处,与刘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乘车人车某某受伤的后果。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贤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贤某酒后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华锦集团1号门东50米处,与刘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乘车人车某某受伤的后果。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贤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贤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车某某、刘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2、被害人车某某、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贤某的供述;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物证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8、收条、被害人车某某、刘某出具的赔偿说明;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贤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贤某造成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