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4民初2013号原告黑龙江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被告: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白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奚某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长春东盛路支行存款47,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邓久龙已其各人存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长春东盛路支行存款47,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连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