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小芬与邓遵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芬,邓遵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324号原告李小芬,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翠清,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邓遵启,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李小芬与被告邓遵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遵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遵启偿还原告李小芬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邓遵启向原告李小芬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小芬催要,被告邓遵启至今未付。被告邓遵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小芬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被告邓遵启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李小芬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邓遵启向原告李小芬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邓遵启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小芬催要,被告邓遵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遵启向原告李小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邓遵启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邓遵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6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邓遵启应承担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小芬要求被告邓遵启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遵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邓遵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