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卓建东与林建先、郑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建东,林建先,郑德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261号原告:卓建东,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唐梅钦(系原告卓建东之妻),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建先,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德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园西路788号第2#店面05号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84860167。代表人:朱其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卓建东与被告林建先、郑德成、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建东的法定代理人唐梅钦、被告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先、郑德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林建先、郑德成、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给卓建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9155元,包括医疗费43692.2元+12251.7元=55943.9元、误工费180元/天×99天=17820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2日)、护理费120元/天×99天(住院期间)=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交通费30元/天×99天=2970元、营养费5600元,计97183.9元,承担30%即97183.9元×30%=291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7时50分,林建先驾驶闽B×××××号小型汽车与卓建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卓建东受伤及车辆损失。2016年1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林建先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卓建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卓建东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15日,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伤残程度属一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截止2016年4月25日,卓建东已花费医疗费部分和部分赔偿金先行起诉并经判决确认,现就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2日新发生的其它损失再次提起诉讼,并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经核实,林建先驾驶闽B×××××号小型汽车系郑德成所有,并于事故发生前在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负有保险赔付义务。林建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郑德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746.02元;2.误工费,卓建东已经评残,不予赔偿;3.护理费,上次判决已赔付5年,应待5年后另行主张;4.交通费应按20元/天计���;5.营养费按4000元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7时50分许,卓建东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海镇山星村“6+3”超市(山星店)门口院子里的水泥地驶入214县道平海镇山星小学门口路段的道路时,与林建先驾驶的从埭头往平海方向直行的闽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卓建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卓建东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截至2016年4月25日止,已花去医疗费398297.23元。2015年11月19日,卓建东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建先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并且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卓建东无���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15日,卓建东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并花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的闽B×××××小型普通客车系郑德成所有,该车由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和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2016年5月10日,卓建东诉至本院。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5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建先、郑德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卓建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73.78元(已实际支付);永诚财保莆田支��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卓建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7994.82元(不含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已付60000元和郑德成垫付72926.22元);驳回卓建东对林建先、郑德成、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卓建东对秀屿公路分局的诉讼请求。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民终2065号民事调解书,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自愿赔偿卓建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时间暂计算5年,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5年后卓建东可另行主张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35000元,林建先、郑德成自愿连带赔偿卓建东非医保费用11073.78元;因郑德成��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前已支付给卓建东84000元、60000元,故与本协议第一项内容折抵后,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卓建东502073.78元及退还给郑德成72926.22元;卓建东保留向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林建先、郑德成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权利。2017年4月14日,卓建东再次案诉本院,要求林建先、郑德成、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其损失。诉讼期间,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卓建东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费用4746.02元。案经审理,因林建先、郑德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外购药品发票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林建先及车辆所有人即郑德成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卓建东系肇事车辆闽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卓建东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2日),可确定为43692.2元,加上外购药物12251.7元,计55943.9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卓建东于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埭头镇从事铝合金装修工作,其已脱离农耕劳���,故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城镇居民按160.87元/天的标准计算,卓建东主张1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卓建东的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按实际住院天数99天计算。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60.87元/天×99天=15926.13元。三、卓建东主张的护理费,因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暂计5年,因该期限未届满,故其再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卓建东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可确定为30元/天×99天=2970元。五、营养费根据卓建东的损伤和治疗花费情况,可予以酌定55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卓建东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卓建东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20元/天×99天=1980元。综上,本院核定卓建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943.9元、误工费159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1980元,合计82320.03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投保人即郑德成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故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结合肇事车辆闽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全额获赔的情况,上述82320.03元均属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扣除经鉴定机构认定的非医保费用4746.02元后77574.0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永诚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77574.01元×30%=23272.2元。被保险人即林建先、郑德成应连带承担82320.03元×30%-23272.2元=1423.81元,其余损失应由卓建东自行��担。林建先、郑德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建先、郑德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卓建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3.81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卓建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72.2元;三、驳回卓建东对林建先、郑德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卓建东负担26.5元,林建先、郑德成共同负担8.5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